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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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吳尚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296-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9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小-287-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康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17-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202-2025033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劉易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原因: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省道臨105道路 200公尺西向便道處,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未劃設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對向有來車時超車,致碰撞下列車輛。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 ,810元(使用逾5年)、工資35,475元,總計42,285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小-28-20250331-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 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 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 ,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 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 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 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 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 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 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 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 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 ,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 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 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 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 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31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147元(工資12,097元、材料費用14,05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3,42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 費用共15,518元(計算式:12,097元+3,421元=15,51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50×0.369=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50-5,184=8,866 第2年折舊值    8,866×0.369=3,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6-3,272=5,594 第3年折舊值    5,594×0.369=2,0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4-2,064=3,530 第4年折舊值    3,530×0.369×(1/12)=1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30-109=3,421

2025-03-31

SJEV-114-重小-349-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廖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南下慢 車道起駛欲右轉至環城南路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訴外人王鴻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惠淑,下稱系爭車輛),於恆南路口 南下快車道右轉環城南路,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工 資費用33,480元,合計86,13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2月6日恆警交字第113900722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駕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86,13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2,655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77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256 元(即工資費用33,480元+零件費用8,776元=42,2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655÷(5+1)=8,7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655-8,776) ×1/5×5=43,8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2,655-43,879=8,776。

2025-03-31

CCEV-114-潮小-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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