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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2,90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楊雅婷於民國109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42,901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3-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有慶 廖天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22-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依約定由被告提供苗種,由 原告以每株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被告價購並種植,被告 並予以技術指導,18個月後採收,採收時被告須依系爭契約 書第3條、第6條約定,以每台斤(16兩)500元保價收購3,0 00台斤以上(若有不足被告須負補足之責)。而原告初始已 依約向被告購買150,000元之苗種摘植500珠,後原告再就該 500珠旁長出之新苗加以栽培另外600珠,目前農地共計約1, 100珠左右,已達可採收之狀態,然經原告通知、催告被告 前來完成採收購買兩造所約定之1,000珠人蔘何首烏,被告 均不為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造Line截圖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67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3-訴-70-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宜正即宜慶冷凍設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2,3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2,3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02-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李易凰 被 告 侯柱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為50 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3年4月1日、5日,被告並書立借 據2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21、2 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73-7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簡-3688-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維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2,00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8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萬元。」(見附民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被告以及「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 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 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  ㈢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200萬元(含原告受騙之50 萬元)後,層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6頁),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4-訴-68-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俞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2,931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鄭巧鈴 相 對 人 黃勝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票-2435-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忠聖即波奇輕食館 相 對 人 陳億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票-27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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