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依約定由被告提供苗種,由
原告以每株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被告價購並種植,被告
並予以技術指導,18個月後採收,採收時被告須依系爭契約
書第3條、第6條約定,以每台斤(16兩)500元保價收購3,0
00台斤以上(若有不足被告須負補足之責)。而原告初始已
依約向被告購買150,000元之苗種摘植500珠,後原告再就該
500珠旁長出之新苗加以栽培另外600珠,目前農地共計約1,
100珠左右,已達可採收之狀態,然經原告通知、催告被告
前來完成採收購買兩造所約定之1,000珠人蔘何首烏,被告
均不為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造Line截圖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67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