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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讚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告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間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告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越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在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房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看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之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主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將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曾文將已記憶力受損,經輔助宣告,難以共享天倫 ,屬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而原告蔡專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原告曾煥昇為大學副教授 ,年薪約190萬元,原告曾煥讚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50萬元 ,原告曾隆昌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20萬元,原告曾玉芳高 職畢業,與原告曾文將一同從事養殖漁業,年薪75萬元,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三第54頁), 且其等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7頁),而 除原告蔡專、原告曾玉芳與原告曾文將同住外,原告曾文將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於外地工作且事業有成,故本院衡酌上 情,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蔡專80萬元、原告曾煥昇30萬 元、原告曾煥讚30萬元、原告曾隆昌30萬元、原告曾玉芳4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㈨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故原告曾文將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鑑定報告已 明文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坑洞之大小,難以避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 僅以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言原告未自行注意安全云云,難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㈩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文將騎乘於防汛道路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關於速限之限制,然防汛道路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而原告曾文將之速度,經 鑑定結果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有 何自陷危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30公里,原告曾文將時 速4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及被告自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27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下金 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5,583,117元(計算式:245,108元+3, 258,699元+79,310元+200萬元=5,583,117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 本院判斷 12 杏一背心袋(大) 3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27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30 凡士林潤膚乳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潤膚乳液。 31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32 漱口水 269元 非必要費用 因無法自理,用於口腔清潔。 不列計 35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38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0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1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43 營養素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5 力增飲 5,12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6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0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7 美國凡士林 185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凡士林潤滑保護 51 約束帶 2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避免病人滑落,用左揭物品固定於床上,以安全。 54 凝膠座墊 600元 非必要費用 用於輪椅上,避免滑出輪椅外。 55 移位腰帶 1,000元 非必要費用 病人復健時使用,避免病人跌倒。 70 悶燒鍋 850元 非必要費用 嘉義長庚復健科醫生建議家屬煮軟爛食物。 不列計 71 看護單人床 2,800元 非必要費用 看護休息時用。 不列計 76 立攝適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6 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7 立攝適增稠粉 399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90 福爾耳溫槍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10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107 福爾血壓機 1,80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2024-11-26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E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7-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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