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邑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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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 、8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8、655670、6 556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佳倫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明 人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8 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7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778元(計算式:770,987元×168/36 5×16%=56,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明勇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65元(計算式:770,987元+56,778 元+200,000元=1,027,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補-8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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