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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右轉彎進入中央路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 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2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嗣經被告更改 為113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26日向 被告為陳述、於113年5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 5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表示,所謂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 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行經彎道,依車道路型行駛, 非屬不依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 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行駛,依系爭函釋見 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見 解,即認系爭車輛應顯示方向燈,進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行駛在中平路右轉專用道,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 中央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惟未閃爍右側方向燈,自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 函、前開錄影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為號誌化路口,並 設置箭頭綠燈號誌以區分行向,且在地面劃設右轉指向線以 提醒路況,可徵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由中平路銜接中央路, 確屬右轉彎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9日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4 560及113397779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9、93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 行駛,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 語。然而,⑴自系爭函釋內容「......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車輛 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 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 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可知,其解釋意旨係 在說明汽車行駛在彎道,單純依循路型彎曲行駛者,仍屬依 原方向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自不需顯示方向燈,非在表 示汽車行駛在右轉彎專用道,依循路型彎曲行駛,並行經交 岔路口改變行向者,亦不構成轉向行為,而不用顯示方向燈 。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平路(往北方向)右轉彎專用車道,行 經系爭路口改變行向進入中央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徵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確有改變方 向、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已構成右轉彎之轉向行為 ,自應顯示方向燈。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 燈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52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5、131頁),依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抗-1105-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 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 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7

TPHV-113-抗-700-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抗-1105-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2號 債 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債 務 人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72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 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70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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