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育宗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8)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 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 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 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 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 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 與必要性,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主要為,被告羈押已久,被告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希望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不 能認可採。況被告上開湮滅本案手機、拔除SIM卡並與同 案被告施育宗逃亡,終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事證為憑, 已可認定無礙,且依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施育宗接受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之錄音檔案之結果,更可確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亦有上開湮滅本案手機、逃亡之事實 。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審理迄今,因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另名共犯之 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此等檔案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得透過接 見之方式,與被告商討不涉本案之家中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續8)狀

2024-11-07

TYDM-113-聲-3509-20241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育宗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施育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育宗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易-1827-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