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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 21942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 59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鉦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梅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所販售之物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 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第 三級毒品,羅鉦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 兼任送毒司機),負責將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及工作 機交予送毒司機,並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於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再向送毒司機收取販毒之款項,掌機人員採輪班制, 換班前要與接班掌機交接販毒款項及工作機,而依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 之報酬,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分工模式既定後,羅鉦 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 000000撥打朱怡菁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於109年6月18日 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怡 菁,羅鉦昇則分得1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 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4人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 本院就上開被告4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羅鉦昇 雖亦提起上訴,惟業已上訴逾期,另以判決駁回,併同敘明 。至檢察官對被告羅鉦昇上訴部分,係就原審認定被告羅鉦 昇係參與組織非發起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 件檢察官雖表示僅就關於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27、29、3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 、23、25至32)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本院卷一第6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 、32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 二、證據能力(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 振軒、林承志、游健均均於警詢中對被告羅鉦昇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被告羅鉦昇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鉦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 、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朱 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 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N6-1~N7- 6】(見偵30460卷一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123頁)在 卷可參,足徵上開被告羅鉦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本件被告羅鉦昇供稱:其係在上揭 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人員,負責聯絡買家及司機交付毒品, 並從中抽取報酬,本次則是收取150元,足認被告羅鉦昇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 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羅鉦昇 及其他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 ,以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等人,被告羅鉦昇及同案 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擔任掌機人員,同案被告郭志偉、莊宗 倫、陳振軒擔任送毒司機,掌機人員須與送毒司機搭配運作 ,方能完成上揭販毒行為;又掌機人員交班前,也會相互交 接工作機及販毒款項,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 織,且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參諸前揭說明,應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被告羅鉦昇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羅鉦昇是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鉦昇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羅鉦昇負責 把毒品買回來,伊負責分裝,然後才交給車手去交易,與客 人聯繫的電話是羅鉦昇提供的,伊會將購毒價金交給羅鉦昇 ,車手也都是羅鉦昇找的,毒品都是羅鉦昇給的,羅鉦昇當 天會準備好給控台,司機毒品不夠會回來找控台拿,伊把錢 算好再拿給羅鉦昇等語(見偵30460卷一第25頁,偵21942卷 第118頁,偵22038卷五第1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 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購買毒品的錢是誰出的, 伊加入這個集團之前,這個集團應該已經運作1、2年,羅鉦 昇會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回來,分裝之後分給掌機,這個集團 還有一個叫鍾元昌的人,他也有權利可以決定組織誰今天可 以上班誰不能上班,羅鉦昇最後收到的錢都要交給鍾元昌, 鍾元昌才是後面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101頁 )。另參以被告羅鉦昇與證人謝宗霖之對話記錄顯示:「新 的昌哥叫我包了然後還要早上要發簡訊」、「舊的跟新的混 著出拿到舊的算他衰」、「昌哥表示」等語,證人謝宗霖與 證人林承志對話中亦出現「昌之後安排我別的」,有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38卷五第187頁、第199 頁),可見「昌哥」與被告羅鉦昇應分屬二人,確實集團內 另有「昌哥」之人,而非謝宗霖杜撰。可見證人謝宗霖對於 被告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或發起人),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證人謝宗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羅鉦昇的工作都一樣,羅鉦昇也是控台 ,伊會跟羅鉦昇交接販毒所用的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的錢( 見偵30460卷一第35頁、偵22190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 ,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證稱:羅鉦昇是掌機,謝宗霖也是 接電話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地位比較高,伊跟謝宗霖、羅鉦 昇是12小時輪班一次,交班時要拿錢跟毒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 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其與證人謝宗霖之 角色並無不同。再者,關於掌機人員是如何取得毒品,以及 販毒款項交給何人等節,證人黃毅麟證稱:伊在做控台時, 主要是跟謝宗霖交接,他會交接不少數量毒品給伊,伊要交 接給謝宗霖時,也是把毒品跟現金交接給謝宗霖;有時羅鉦 昇會跟伊要錢,伊就會把他指定的金額給他,然後交接時跟 謝宗霖說羅鉦昇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2038卷五第140頁), 證人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 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則並非所有成員均係指認需將毒品或販毒款項交付給被告羅 鉦昇,而被告會取得毒品及收回款項,係因擔任控台之故。 又關於販毒成員是如何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天接到謝宗霖電話,問伊是 否可以幫他送愷他命,是謝宗霖找伊來幫忙的,伊進去之後 才認識羅鉦昇,但工作上沒有跟羅鉦昇接觸過,不太知道他 的角色定位等語(見偵22038卷六第39頁、偵22038卷五第12 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志證稱:當初是謝宗霖叫伊去 交易的,謝宗霖說他有朋友要,但他沒時間送,叫伊幫他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 ,而除證人謝宗霖外,並無其他同案共犯指稱係經由被告羅 鉦昇招募進入販毒集團內。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於 原審供稱:伊有一次跟羅鉦昇喝酒,他喝酒醉,伊就幫他接 電話,後面羅鉦昇就沒有再做了,伊就幫他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堪認被告羅鉦昇並非於查獲之前持續在集 團內處理事務,若被告羅鉦昇確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似亦 無如此輕易就退出組織之理。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 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 鉦昇確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自難遽以發起組織罪相 繩。 參、論罪(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鉦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鉦昇、陳振軒與販毒集團內不詳 年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鉦昇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 鉦昇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發 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 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同敘明。 肆、科刑(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4人上訴範 圍)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及被告4人(下稱被告5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鉦 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三、被告羅鉦昇、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上開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莊宗倫雖於原審112 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然被告莊宗倫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 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 件購毒者多達7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 被告5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伍、無罪部分(被告羅鉦昇)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所示部分 ),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涉犯前揭罪行,無非 係認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 述,可認被告羅鉦昇負責向毒品來源取得本案販毒集團販售 所需之毒品,車手交易毒品後的所得會先交給掌機再轉交給 被告羅鉦昇,且掌機使用之公機是被告羅鉦昇提供,另於搜 索現場查扣相關販毒帳冊為被告羅鉦昇所有,被告羅鉦昇確 實負責保管本案販毒集團帳冊,且應有發起、主持、指揮系 爭販毒集團之犯行,被告羅鉦昇就上揭各次販毒行為均與其 他控臺、車手有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販賣公機、收取購毒 收入並記帳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應論以上揭犯行。 訊據被告羅鉦昇辯稱:伊僅有負責控台工作,掌機人員是輪 班制,交班前會把工作和帳冊交給下一班,伊並未參與所有 犯行等語。經查: 三、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掌 機人員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收取販毒所得。掌機人員屬輪班制,交班前會 相互對帳確認,並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掌機。又被告羅鉦昇 、謝宗霖、黃毅麟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由該次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共同完成,而被告羅鉦昇僅 有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所示部分,至 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 。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時之證述,且被告羅鉦昇持有保管帳冊,認被告羅鉦昇有 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惟此部份本院認證 據仍有不足,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之證述容有瑕疵,且 就持有帳冊部分,難為被告羅鉦昇不利認定,故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 以外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難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羅鉦昇此 部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鉦昇部分:  ㈠本件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羅鉦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羅鉦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犯罪 組織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行,本次販售毒品金額為2千元,及國中畢業、需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以 :故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為15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帳冊1本、乾淨分裝袋6包等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改論有罪諭知,惟查: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 ,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需負共同正犯 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鉦昇此部份犯罪為由,諭知無 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部 分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正值壯 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等均自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酌其各人涉案程毒、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被告莊宗倫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木工、日薪1千元;被告陳振軒高中畢 業、案發為水電工、一天8百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 林承志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房仲、月薪4到5萬、未婚、需扶 養父親;被告游健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台積電外包,日薪 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對 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莊宗倫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運送一次毒品,刑度與其他 共同被告,販賣十次各次的刑度相同,容有過重,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陳振軒上訴意旨 以:伊分工角色非常邊陲,並無指揮及發起,另外犯罪動機 只是為清償同案被告羅鉦昇的債務1萬5千元,只是每次所得 很少,才運送8次,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 林承志上訴意旨以:伊僅有販賣3次,且僅有當司機,無犯 罪所得,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健均上訴 意旨以:伊所涉犯行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數量 及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5百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 尚屬輕微,目前伊有穩定正當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云云。 ㈢查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件另有減刑 事由,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此部份被告4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最低有期徒刑 為3年6月)分別科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4人雖以運送次 數不多,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即構成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不因販售毒品次數多寡,而影響 法定刑,本院認原審各次量刑並無不當。至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審業已敘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認此部份並 無不妥,此部份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檢察官聲請後,就 各次宣告刑依被告之分工角色、販賣次數統合量定。被告4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又被告莊宗倫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宣告刑為3年8月 ,已不合緩刑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之要件,故此部份上訴, 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羅鉦昇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朱怡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1-1~N1-7】(見偵30460卷一第63至67頁) ⒋被告游健均與朱怡菁之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見偵30460卷三第275至280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0460卷三第28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 朱怡菁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500元之梅片3顆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2-1~N2-10】(見偵30460卷一第67至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朱怡菁 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不詳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124(見偵22049卷一第104至13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49卷一第144頁、偵30460卷二第391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N3-1~N3-5】(見偵30460卷一第69至71頁) ⒍陳振軒109年5月27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92)(見偵30460卷四第81至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4-1~N4-4】(見偵30460卷一第71至7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陳振軒109年6月16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3至112)(見偵30460卷四第112至11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4,8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5-1~N5-3】(見偵30460卷一第72至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1-1~R1-4】(見偵30460卷一第10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見偵3046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2-1~R2-4】(見偵3046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1頁、偵30460卷五第4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見偵22038卷三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3-1~R3-5】(見偵30460卷一第104至10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5(見偵30460卷一第108至109頁) ⒌林承志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9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4-1~R4-3】(見偵30460卷一第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 陳世宏 109年6月18日凌晨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偵22038卷三第65至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5-1~R5-4】(見偵30460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郭志偉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至2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 陳世宏 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6-1~R6-3】(見偵30460卷一第106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1-1~K1-3】(見偵30460卷二第49至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1至4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2-1~K2-3】(見偵30460卷二第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3至4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潘志韋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4-1~K4-4】(見偵30460卷二第50至51頁) ⒊109年6月13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57至6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 潘志韋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6-1~K6-2】(見偵30460卷二第52頁) ⒊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66至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30460卷五第51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6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7-1~K7-3】(見偵30460卷二第52至5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潘志韋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11-1~K11-4】(見偵30460卷二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8 黃奎源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1-1~M1-2】(見偵30460卷二第7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9 黃奎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2-1~M2-2】(見偵30460卷二第75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 黃奎源 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黃毅麟 莊宗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莊宗倫、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3-1~M3-4】(見偵30460卷二第76至7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至44)(見偵30460卷二第99至1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5頁) ⒌莊宗倫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42至47頁) ⒍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55至6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1 黃奎源 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總部檳榔攤附近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4-1~M4-3】(見偵30460卷二第77至7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廠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1-1~L1-6】(見偵30460卷一第87至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場旁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2-1~L2-4】(見偵30460卷一第89至90頁) ⒊林承志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177至1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廖美玲 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3-1~L4-4】(見偵30460卷一第90頁) ⒊謝宗霖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0)(見偵30460卷一第91至10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 ⒌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李勻壹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黃毅麟 黃毅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李勻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35至142頁、偵22038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P1-1~P1-4】(見偵30460卷一第113至114頁) ⒊黃毅麟109年6月16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85至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98頁、偵30460卷四第1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7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陳子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淘氣釣蝦場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22038卷六第153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8卷六第1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Q2-1~Q2-2】(見偵30460卷一第3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7 鍾文瑋(起訴書誤載為鍾文偉,應予更正)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中附近 謝宗霖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1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鍾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547卷第47至51、101至103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見偵22038卷三第275頁、偵34547卷第117頁) ⒋桃園分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038卷五第2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鍾文瑋手機內之販毒廣告、通聯紀錄暨扣案物之照片(見偵34547卷第77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喬裝警員 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942卷第41至47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942卷第63頁) 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190卷第243至2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附表二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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