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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郭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905,305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按月清償11,458 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 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無法履 行協議而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91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又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 ,按月清償11,458元,聲請人嗣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 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嗣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 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前揭所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1月1日尚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女子燙 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復於97年7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可徵聲請人於96年間投保薪資無 特別變動,且逐年增加,無收入銳減情事。是聲請人稱述 因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應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仍為28,000元, 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1,411元 (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11元為適當。依此 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1,411元後,尚餘16,589元(計算式:28,000元-11, 411元=16,589‬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1 1,45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 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10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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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潘介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906, 61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36期、利率5%,每月繳付2,363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民間債務過多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至2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單位查詢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36期、利率5%, 每月繳付2,36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民間債務過多 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至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之計帳資 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 上開計帳資料計算聲請人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每月 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 0元+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 69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3元(計算式:24,693 元+7,000元=31,693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潘○漢之支出應以24,591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兒少扶助2,047元)÷2}= 2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1,69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24,591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10 2元(計算式:31,693元-24,591元=7,102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 0,811元(包含臺灣銀行保證債務71,981元),而依聲請 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推估,聲請人約22個 月即1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0,811 元÷7,102元≒22);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 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42歲 (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 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 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33,960元,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 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 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 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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