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楊仁明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暨其增建物(下稱A、B、C地上物),則分別為姓名不詳
之「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所有;又因A、B
、C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以A、B、C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
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一、原告應提出A、
B、C地上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
○○」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上開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併補正「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到院。二、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A、B、C地上物各無權占用約00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0平方公
尺,按系爭土地民國00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00,000
元計算價額(即00,000元×00平方公尺),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
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另請
求「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
元+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若上開兩項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4-補-20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