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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曉菁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曉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 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 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 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6,247,75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7,451 ,05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98,810元(6,247,757元+7,451,05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698,810元,倘若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含附表編號4 部分)之債權數額合計為6,167,079元(調解卷第163頁), 則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6,695,002元(6,167,079元+附表編 號4之527,92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146,055元(6,695,002元+7,451,053元),均已 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 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64,719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99,534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86,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7,923元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5,043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19,236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43,601元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2,075元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6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5,377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4,01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76,466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096,000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3 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6,621元、115,785元 無 調解卷第105、109、115、119頁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8,648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68,744元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2,531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58,860元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47,398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43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行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戶籍謄本等件之正本。(即調解聲請狀之附件4至8,原聲請狀所附為皆為照片檔列印資料)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查詢清單,並就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 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說明:  ㈠於上開期間中,聲請人在監所時(至112年1月17日)之勞作 金等收入若干?檢附證明。  ㈡聲請狀已敘明至112年12月之收入部分,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 轉紀錄等證明。  ㈢113年1至6月份之收入若干?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轉紀錄等證 明。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 )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翊溱、吳孟恩目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  ㈡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如與前述補助資料相同,請引用前述說明 即可) 十、有關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表明債權之發生原因及種類。並請說明:  ㈠原聲請狀所列中國信託銀行現存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零元,惟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本金120,030元, 利息208,066元,此外尚有違約金,與聲請狀不符?  ㈡原聲請狀所列台灣土地銀行債權10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 生原因並提出資料。  ㈢原聲請狀所列中華電信公司債權1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生 原因並提出資料。   ㈣除113年9月補充陳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外 ,請自行檢視有無其他漏報之債權人。 十一、經查本院103年消債調字第135號案件,聲請人吳和庠,債權人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內等,終結情形為調解成立,請聲請人說明該案內容與本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有無關連,調解後履行情形。   十一、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入不 敷出,如何負擔日後之更生方案?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式(償還計畫)。

2024-10-04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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