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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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 嘉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 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 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 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何嘉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嘉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63-202410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仲佳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高空作業車及發電機為業,被告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JLG剪刀式10米高空車乙台,租 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1個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於110年9月6日承租Genie曲臂式 10米電動高空車乙台,租金每月3萬9,900元,租期自110年9 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2個月又20日,租金為10萬6,40 0元,合計12萬7,4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0萬6,400元 =12萬7,400元),原告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另於113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很久了,但被 告並未收到發票,故被告會計並未報帳,那段期間有沒有租 也不曉得,所以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暫出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退租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以原告所開立之號碼SY 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總計6,067元乙節,有該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1132809911號函暨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認原告曾將系爭發票寄 送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收受上揭發票,並據以扣抵銷項稅 額,則被告所辯未收到發票,未能報帳乙節,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取。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 約出租租賃物,而被告未支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 告請求租金,自屬有據。另原告前以催告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日內給付租金,催告函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 、第12頁),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 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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