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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且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 ,擅自將其從事風管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折台、機具、風管, 及自不詳地點拆除、取得之廢棄風管及廢棄之聯結車、廢棄 車、雜物等廢棄物,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復挖 除如附表區塊四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區塊四編號1、9 就225地號占用部分重複記載,業經原判決予以刪除)上之 樹木並鋪設水泥地面及搭蓋棚架,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對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於上開地點將置於該處之廢棄 風管內泡棉拆除,再重新製作成可使用之風管,而以此方式 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案經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薏婷委由高盛 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詢日期111年9月15日),證 明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4月1 4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022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會 勘(查)紀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 續435卷》第46至4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22日新 北農山字第1110697716號函暨檢附之會(議)勘紀錄及照片 (見偵續435卷第130至1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75613號函暨所附稽查紀 錄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偵續435卷第152至154頁)為新證據 ,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抗辯原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風管製造行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 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另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中和區橫路段388 地號、405-1地號、387地號、405地號、393地號、225-1地 號、225地號、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一第190至222頁); 中和區橫路段80地號、81地號、97地號、226地號、384地號 、379地號、387地號、389地號、392地號、393地號、404地 號、404-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926卷二全卷);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3926卷一第34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409-1地 號)(見偵續435卷第124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17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97地號 、225地號、226地號、379地號、384地號、388地號、392地 號、405地號、405-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 、445-1地號、444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33至149頁)附 卷可稽,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法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部分:   ⒈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 置、鋪設及搭建乙節:  ⑴業據告發人張鑄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3 年8月25日取得225之1地號土地後,開始利用周邊土地 堆積風管及廢棄物至今,我曾向被告制止多次,他都回 應我不是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剛開始被告是占用387 地號土地,後來因所有權人抗議,所以將廢棄物移到40 5、405之1、388、39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上開土地堆 積廢棄車輛、風管、鷹架等雜物,最近於109年1月7日 發現被告占用405地號土地執行灌漿,另於109年6月6日 於405、388地號土地上開挖,再於同年月13日完成灌漿 ,並於同年月18日占用405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及於同 年月23日安置機械,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中等語(見 偵3926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②於109年10月2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占用225、405、405之1、388、39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風管、鐵皮、廢輪胎、廢棄建材等, 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安裝製造風管機器,搭建違章工 廠,另外他為了堆置風管、方便進出225之1地號土地, 還陸陸續續在該處開挖及灌漿,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 中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157至158頁)。③於111年1月1 8日偵訊時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個地號土地上 被告都有長期放東西,除了444、442地號土地上的廢棄 車搬走了,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5頁背面 )。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388、405之1地號土地原本都 是空地,沒有棚架、水泥地、風管這些東西,103年8月 份被告買下面積20.97平方公尺,大概6坪多的225之1地 號土地後就開始堆放風管,然後在那邊做工作區域,之 後就陸續鋪水泥、搭棚架、放置貨櫃屋及機器並開始生 產,被告占用部分大約分成四個區塊,跟中和地政事務 所的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9年10月19日我有與員警 去會勘,會勘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都是被告所堆放的,他 還有在該處請怪手開挖,把樹挖掉後埋一些水管或電管 ,再鋪上RC混凝土,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則是被告去 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 新包裝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⑵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於原審 具結證稱:111年4月7日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1 7筆土地處會勘,當天我們有通知地政承辦人員到場, 但對方認為位置與前次測量相同,面積也沒有很大改變 ,所以就沒有再次測量,會勘紀錄上是記載範圍與前案 相符,我們看確實也是相符的;這個案子當時有請兩位 當事人領勘,大概有分四個區塊,大門屬於第一個區域 ,有放置一些雜物,A區有廢棄車,B區也有廢棄風管, 第二個區域是貨櫃屋,我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跟被告確 認,他說那是他的住居所,也有電力設備,簡單來講就 是他居住的起居間,區塊三則是台灣風管的一個工作室 ,等於是他的工廠,有製造風管的一些機械,還有成品 跟一些拆除的角料堆置在周遭附近,當時國有財產署有 表達這部分是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人也有到 場,他們認為現場所堆置的廢風管及車輛屬廢棄物,有 請行為人即被告改善,當時被告有說廢棄車輛是他的, 在我們會勘紀錄上也有記載被告表示現場環保署認定的 廢棄車他會清除;我們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有沒有台灣 風管這個公司存在,他說是,被告對於裡面的設施、設 備是他的也一概不否認,所以現場就確認佔有這個國有 地的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⑶又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 :405、405之1等地號土地我是在107年間因繼承取得, 這些土地在繼承前就遭被告占用,我會知道占用的人是 被告,是因為他在現場;被告在那邊有買一塊很小的土 地,好像是4、5坪而已,但是他使用大概5、60坪,都 是占用別人的土地;那些東西對我們來講是廢棄物,但 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生財器具,只是放在那邊,我說 不管放雜物或不是雜物,堆置在我土地上面的就請他完 全清除掉,他又移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好像都移到國產 署那邊;442、444地號土地上的廢棄車、379至445之1 地號土地上放的風管、雜物都清掉了,當時我跟被告溝 通時,他有承認是他的東西,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清 除,他在期限內就清走了,附表第四部份的棚架也不在 了,只有水泥還在,他大概是在兩年多前清除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至428頁)。   ⑷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6日、13日於405 、388地號土地上有開挖、灌漿等行為,並於109年6月1 8日、23日在405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安置機械等情 ,業經告發人張鑄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1月17日我是因為道路龜裂,才自行花費 灌漿整修,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109年6月6日開挖我 有向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執行整地,又因為 地面有坍塌及凹凸不平情事,我才灌漿鋪平,搭蓋鐵皮 屋及安裝機械是在我所有之土地上為之等語(見偵3926 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復有109年1月17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6日、13日、18日、23日、110年2月18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137、229、263、264 頁;偵續435卷第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區塊四所示鋪設混凝土、搭蓋棚架行為,堪認屬實。至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於原審辯 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均為張鑄所為云云,難認有 據,均無足採信。   ⑸被告在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 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事實:  ①業據證人告發人張鑄指述如前,核與證人周冠君證稱 :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並不否認該處廢棄車 輛為其所停放,且自承以如附表區塊二之廢棄聯結車 (按即證人所稱之貨櫃屋)為其住居所,及於如區塊 三所示土地上搭設工作室製造風管,復當場同意配合 清除廢棄車輛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呂學檳證稱被告有 坦承放置於其名下如附表區塊一442、444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車、379、443、444、445之1地號土地上之風 管、雜物均為其擺放並同意清除,且已清除完畢之情 節一致,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10年1月24 日現場照片(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 )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表示會將環保局認定之廢 棄物移置乙情,亦有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會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435卷第126至 1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本案土地上 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 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 鋪設使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6、110頁)。     ③互核告發人張鑄、證人周冠君、呂學檳等上開一致證 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附表區塊一至三所 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並非全部之風管都係其所有乙節,惟查 :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 類、再利用之工作(見偵續435卷第16頁),則其工 作處所旁所堆放之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為其所放置一 事,應可合理推論。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 地上所堆放之雜物,多為風管、泡棉等物交錯擺放, 或堆置於廢棄聯結車下方(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 頁),核與其從事之業務相符。而被告就他人可能在 該處堆放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一事,未曾提出任何釋 明,其空言辯稱該處之風管並非全部均為其所有,難 認可採。   ⒉被告堆置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經查: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區塊一至 四「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占用附表區塊一至 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面積進行測量結 果,其所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區塊一至四「占用面積」欄 所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3926卷一第279頁 至第28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上開 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到附表區塊一至四「新 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 定。至被告辯稱僅使用自己土地製作及堆放風管成品云云 ,自難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乙節,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在225、405、405之1、388地號土地 等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上,以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方 式擅自墾殖、占用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被 告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上開地號土地(包含於本案附 表區塊二、三、四中),及一旁相連、仳鄰如附表所示 其他地號之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至被告辯稱:因過失而將物品放置於鄰地,並無占用之意 云云。惟查:     ①附表區塊一、二、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 號土地,雖相近但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3926卷一第96至100頁),難認「不慎」而越界放 置物品之可能。     ②參以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主觀上因界址不明,始不慎些微占用周遭土地」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經該案偵查過程,自應知 悉其所有之土地位置,並注意勿再越界,其於本案中 仍以相同事由為辯,已難憑採。     ③再從土地面積觀之,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20.97平方公尺,所占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之面 積總和,已達374.94平方公尺,核屬被告所有土地面 積之17.87倍,若將被告如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占用面 積加總,更高達776.48平方公尺,而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之37.02倍,難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大片土地均為 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關於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權利之    事實:  ⑴業經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407、 395、396、411地號土地1年,但只付了3個月租金就沒 再付,所以我後來也叫他通通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 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同意書內 容相符(見偵續435卷第31頁),堪認屬實。從而,雖 被告曾向證人呂學檳租用土地,然其中並未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土地,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 用本案所有土地之依據。   ⑵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蔡明倫於警詢中指 訴:本分署列管土地為97、388、393、409之1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除被告曾於108年間申請於409之1土地埋設 管線,埋設面積為1.8平方公尺外,從未同意被告作為 堆置廢棄風管、聯結車、折台等物使用,亦未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20至121頁)。是以 ,被告並無權利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堆 置、擺放物品或鋪設水泥。    ⑶另告訴代理人高成福於偵詢中指訴:我姐姐高薏婷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331 頁),是認被告占用、開發高薏婷所有之225地號土地 ,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   ⑷綜上,被告使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屬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係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向呂學檳租用土地,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許可云 云,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所放置物品並無排他性、繼續性,固非占用 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在附表區塊一 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尺 寸均屬非小,且有一定數量,尚非可輕易移動,擺放於38 8地號土地上之機具,更需以車輛載送及吊車吊掛始能擺 放定位(見偵續435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照片)。可 見被告擺放上開物品及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 及搭建棚架等行為,足以排除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使用 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 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自有繼續性, 核屬占用行為無訛。   ⒍此外,被告質疑告發人張鑄亦有違法占用情形,為何僅有 被告遭到起訴乙節。然查:    ⑴呂學檳告訴張鑄於394號土地上經營春秋墓園而竊佔該地 之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454號案件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翻拍照片1張可參,是認該 案之告訴人、被告、涉及竊佔之土地、情節均與本案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他人是否違法,不影響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上開所辯,無從採酌。   ⑵雖被告主張其父親早於40年前即在該墓園營繕墓碑,故 本案被告縱有占用,其追訴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父親於何時、何種方式占用他人土地之哪 些範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 認其主張屬實,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延續其父親占用狀 態而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經營方式為受僱於 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 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 法業主去清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續 435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鑄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 放置的風管,是被告去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 皮跟海綿拆掉,再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11頁),亦核與卷附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中,388 、393地號土地上堆積有大量使用過之風管之情形相符( 見偵392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 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 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 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 「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 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 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 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⒊本案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 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 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 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 ,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 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 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態樣,自屬明確。被 告辯稱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卻從事 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合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⒋又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甚屬明確。至被告所指台灣空調營造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8 月12日關於回收業 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取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執照,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 竊佔罪之適用。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被告本案所 為,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 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 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 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各該 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 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明知自己未具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 土地為之,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然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然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 責,未曾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占用土地面 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風管鐵工、經濟狀況不一定、未婚、 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 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區塊 編號 廢棄物、占用物名稱 新北市○○區 ○路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一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1) 1 廢棄車(A) 442 6.15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0.65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2 廢棄風管、雜物 (B)、(C) 379 0.23 所有權人:呂芳欽等人 409-1 18.3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3 14.9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11.19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5-1 0.13 所有權人:新北市 管理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99年12月25日接管) 二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2) 1 廢棄風管、雜物(A) 384 5.72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2 40.70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3 6.7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廢棄聯結車、雜物(B) 384 1.28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9.49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3 0.18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折台、雜物(C) 384 14.73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1.8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4) 1 廢棄風管、雜物(A) 225 9.86 所有權人:高薏婷 2 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B) 80 137.19 所有權人:錢輝賽 81 43.58 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97 27.36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5 7.67 所有權人:高薏婷 226 23.66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四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3) 1 棚架、水泥鋪面及其他堆置範圍(A)、(B)、(C) 225 137.69 所有權人:高薏婷 0 000 000.27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405 39.78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0 000-0 00.82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5 404-1 0.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6 404 2.2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7 389 2.03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8 387 6.27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9 97 3.1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61-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 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 烜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21號 卷第8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 ,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 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 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 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分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告訴人曾子文筆記型電腦部 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購物部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刷卡、加值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 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 (四)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案、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 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妨害兵役之案件罪質 不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不法利益, 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之 信用卡,直以感應加值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致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價值大約1萬餘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被告盜用信用卡所消費之總金額2 4,983元,可知被告同意賠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 害人理念,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雖屬被告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依上述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0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投國小,向雇主曾子文借用工作用黑色筆記型 電腦1臺(廠牌宏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約 定於同年10月2日返還,彭烜祺於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曾子文,將之侵占入己。彭烜 祺侵占上開電腦後,於106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丹 堤咖啡店內,整理上開電腦收納袋時,發現曾子文放置在收 納袋內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 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 費,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遂透 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 錢包內,彭烜祺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4,983 元。嗣曾子文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收到第一商業 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刷卡訊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烜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0 告訴人曾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1.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帳單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13日一總卡易字  第119213號書函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下午2時8分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烜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再被告於同一日之 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不正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不同日之盜刷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透過自動儲值功能及盜刷所取得之非法利 益共計2萬4,983元及被告侵占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0 106年8月30日 統一超商-蓮花分店 500 0 106年9月2日 GOOGLE*SVCSAPPS 151 0 106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 106年9月5日 GOOGLE*SVCSAPPS 320 0 106年9月5日 華城加油站 1,000 0 106年9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0 106年9月7日 GOOGLE*TENDY 30 0 106年9月13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 106年9月13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500 00 106年9月14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0 106年9月14日 菩心養生館 1,300 00 106年9月15日 愛買忠孝店 2,579 00 106年9月20日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 200 00 106年9月20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0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9月24日 屈臣氏S0019南陽 108 00 106年9月24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9月26日 大潤發中崙店 2,866 00 106年9月26日 品格子旅店 472 00 106年9月27日 愛買忠孝店 174 00 106年9月28日 統一星巴克-懷寧門市 385 00 106年9月29日 HOYII-北車站一店 180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479 00 106年10月3日 統一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 165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579 00 106年10月3日 GOOGLE*SVCSAPPS 151 00 106年10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0 106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00 106年10月5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10月6日 統一星巴克-重慶門市 235 00 106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合計 24,983

2024-10-04

SLDM-113-審簡-1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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