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曾恆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曾恆正與鐘堂峰(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附條件緩刑
確定)均知悉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稱利閣幣)非經
由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
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猶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與鄭言
睿、邱順嬌、楊萬河(楊萬河原名楊士逸,此3人均經判刑確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
一,並由曾恆正招募鐘堂峰為下線,及提供利閣幣文宣資料予鐘
堂峰。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
「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
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
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
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
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
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
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
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
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
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
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
,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與投資。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均相
信鐘堂峰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鐘堂峰(金額及時間詳附表
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利閣幣相
關網站於106年3、4月間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承租之礦機與利閣
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
柔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恆正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曾恆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曾恆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第10
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曾恆正固坦承其有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辦過2
、3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且有向鐘堂峰告以利閣幣投資訊
息、傳送利閣幣網站網址予鐘堂峰、教導鐘堂峰註冊,另告
知鐘堂峰可以聯繫綽號「小江」的大陸地區成年人申請辦理
利閣幣說明會的補助,復販售利閣幣予鐘堂峰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
資人,沒有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鐘堂峰之前就有投資利閣
幣,並非我的下線,我也沒有要求鐘堂峰去招攬下線,也沒
有討論如何拉下線,拉到下線後利益如何分配,鐘堂峰下線
買利閣幣、礦機的錢也沒有到我這裡云云。
㈡經查:
⒈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在某大陸地區微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
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
「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利閣幣投資為大陸地區人士
「瞿凱勇」與「李曉嵐」共同經營,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體公
司,只有透過網際網路設立「MFR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網站即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並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在我國亦未
有合法之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且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鄭言睿
供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647號偵查卷】㈠
第372、373頁),並有利閣幣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84至93頁)。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
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
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
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
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
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
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
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
」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曾恆正、鐘堂峰用以招攬民眾投資之利閣幣說明簡報及
鐘堂峰於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
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
至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可知其等向
投資人宣稱:小礦機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年租金
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年租金為1萬枚利閣幣,小礦機每
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
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
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又利閣幣開盤發行價格為
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
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等情
。準此,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小、中、大礦機最低年投資
報酬率分別為146%(計算式:1460÷1000)、182.5%(計算
式:9125÷5000)、219%(計算式:2萬1900÷1萬),倘再加
計利閣幣以美金計價之價格於12個月後可漲價20倍(計算式
:10÷0.5),年投資報酬率最高更可達百分之2920%至4380%
不等(計算式:146%×20,219%×20)。而我國金融機構於10
5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足認利閣幣投資獲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
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故其等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類同比特幣性質之虛擬貨幣,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月
5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站網址、MF
R背稿、利閣幣介紹簡報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
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
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
中興大學107年7月3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68至93、
96至109頁)。是投資人除以現金購買利閣幣外,僅能透過
承租之礦機開採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
硬體運算力方式挖礦,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之挖礦模式或
按貢獻多寡分配採得之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又利閣幣僅
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利閣幣交易網站關
閉後所有交易資料業已消失,亦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
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在電子錢包之
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
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申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除同為
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開採虛擬貨幣之方式與流程,
及區塊鏈帳本、開採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
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
幣截然不同。從而,利閣幣非分散式架構,且未去中心化,
至為明確。
⒍而曾恆正供承:我於105年6月間,報名鄭言睿當領隊的5天4
夜泰國行,共花費4000枚利閣幣,匯到鄭言睿指定的礦機帳
號,另我曾在105年12月間,透過絲橋交易平台將利閣幣兌
換成等值比特幣,但無法從絲橋交易平台將比特幣領出,我
都是將利閣幣轉換成比特幣,沒有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152頁)。核諸鐘堂峰於調詢
時所陳:我獲取或收購的利閣幣,會賣給上線或下線會員等
語(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證人謝函伶、林子
傑、賴泓錡、陳瑩珊亦均證稱其等開採的利閣幣,若有處分
均係透過上線或利閣幣交易平台售予其他會員等語(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9、225、233、308頁),證人文懷柔
則不曾處分任何利閣幣(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44頁
)。可知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在會員間流通,實際上無
法在公開市場上任意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不具有交易價
值。
⒎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
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
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
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
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
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
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
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
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
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
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
,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
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
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
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
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
云,業據曾恆正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6647
號偵查卷㈠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8至174、177至183頁),核與證人鐘堂峰、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9至25、2
18至219、224至227、233至234、300至310、342至344頁,
卷㈡第51至52、56至57、112至114、125至126、131至132頁
),並有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幣說明簡報、利
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投資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
5、287至289、313至322、331至332、335至337、351至354
、399至400、435至495頁)。是曾恆正與鐘堂峰確有以投資
利閣幣名義,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利閣幣欠缺公開、透明的流程,未去
中心化,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認定
如前。曾恆正、鐘堂峰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
擬貨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
,日後漲幅可期云云,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
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甚明。
⒏附表二所示5名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投資
資金予鐘堂峰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等情,業據證人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8至219
、225至226、232、304、342、344頁,卷㈡第51、56、125至
126、131、232頁),並有陳瑩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鐘堂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23、329頁、南投地
方法院鐘堂峰帳戶卷第68、109至110、138、150頁)。復經
鐘堂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
給上線曾恆正,我的下線則是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並有鐘堂
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94、196至202頁
)。
⒐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⑵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曾恆正就「李曉嵐」、「瞿凱勇」利閣幣
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上線即鄭言睿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曾恆正招攬鐘
堂峰及鐘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計算其本案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約226萬6,700元(詳如附表二),未
達1億元。
㈢曾恆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曾恆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鐘堂峰有在
別的群組問過我,最近有沒有好的投資標的,我有向鐘堂峰
表示我最近加入「虛擬貨幣討論區」看鐘堂峰有沒有興趣加
入,我在105年5月開始買進利閣幣,我記得鐘堂峰好像是在
105年6月間開始買的,鐘堂峰105年6月間,有跟我買過利閣
幣,大概2、3萬元,但他應該還有跟其他人購買利閣幣,我
於105年5、6月間在我配偶經營的睫寶美妝材料行有舉辦過2
、3場利閣幣說明會,鐘堂峰主動問我,如果他想辦說明會
,場地費有沒有補助,我告訴鐘堂峰申請補助的聯繫窗口是
「小江」,「小江」好像是鄭言睿的助理,可以透過「小江
」 向鄭言睿申請補助,鐘堂峰是我的下線,鐘堂峰問我如
何買賣利閣幣,我透過LINE語音通話中教他如何上利閣幣官
網註冊,利閣幣資料有在微信群組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9
9號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提供利閣幣解
析、制度、CBC萬事達卡介紹資料給鐘堂峰等情(見本院卷
第219頁),核與鐘堂峰於原審證稱:我的上線是曾恆正,
當時我是私訊問曾恆正如何加入,印象中是曾恆正幫我註冊
的,我匯款給曾恆正,曾恆正給我礦機帳號、密碼,第1筆
好像2萬元,105年6月陸續約100萬元,如我紙本帳本所整理
,實際上的情況是先匯款,曾恆正幫我購買利閣幣,再幫我
註冊成為下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說曾恆正補助我餐會每
場3,000元,我辦過3、4場,補助鄭言睿有直接匯給我利閣
幣,他說是要補助曾恆正團隊,也曾託「小江」拿現金給我
,我有問過曾恆正,曾恆正有告訴我申請補助的窗口,餐會
鄭言睿有來,曾恆正沒來,鄭言睿就教我上去講投影片,我
那時候有問題會問曾恆正或鄭言睿,曾恆正跟鄭言睿都有跟
我分享經驗跟方法,礦機一定是透過上線開,如果是透過別
人就變成別人的下線,曾恆正幫我註冊利閣幣的礦機,並向
我收取租礦機的費用,我的下線則是由我幫他們註冊,且由
我向我的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曾恆正還有教我如何操作利
閣幣網站,教我如何計算獎金跟一些遊戲規則,我招攬投資
人使用的利閣幣說明簡報是曾恆正放在群組內,且群組內每
一個人都可以觀覽曾恆正放置的利閣幣說明簡報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18至246頁),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
投資說明表、鐘堂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
至194、196至202、287至289、399至400頁)。顯見曾恆正
確有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實際招攬鐘堂峰成為
下線,顯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
優惠之意圖,自非單純之投資人,鐘堂峰有向其詢問舉辦說
明會之補助事宜,曾恆正並告以補助窗口為鄭言睿的助理「
小江」,鐘堂峰復有匯款予曾恆正之情,足見曾恆正對於鐘
堂峰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情,當知之甚詳,曾恆正前
開所辯,實屬無由。
⒉曾恆正復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鐘堂峰為其下線,係
因其當時認知係上下線才可交易,後來開庭才知道所有人彼
此都可以交易云云,然觀諸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可知,曾恆正並非基於其可與鐘堂峰交易,而供稱鐘堂
峰為其下線,且其本知悉鐘堂峰有另向他人購買利閣幣之情
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一人本可以有不同帳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鐘堂峰是否另有帳號、是否另有
向他人購買利閣幣,本均無礙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鐘堂峰為其下線等事實,益徵曾恆正所
辯,實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於曾恆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僅有共犯鐘堂峰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本案曾恆正所為,除鐘堂峰前述之證述外,並有
曾恆正之供述、證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
懷柔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相佐,曾恆正辯護人所辯,顯
有誤會,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恆正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曾恆正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同條項前段或後段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投資模式係以金錢購買利閣幣,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
投資人開採之利閣幣,形式上係電腦虛擬點數,非國內外法
定貨幣。然投資人成為會員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交
付資金,則無論利閣幣最後是否經投資人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法定貨幣,曾恆正所為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吸收
資金範疇。曾恆正與鐘堂峰及其他共犯均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
高於投資資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藉此
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曾恆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恆正與鐘堂
峰、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李曉嵐」、「瞿凱勇」間
,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曾恆正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曾恆正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
曾恆正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其有招攬鐘堂峰、有召開說明會等主
要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53頁),且
本案既乏證據資料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曾恆正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以曾恆正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主要
部分,惟始終未就其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
述,顯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曾
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次調查
筆錄,可知調查官並未詢及曾恆正是否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
,曾恆正自無從就此為肯認之供述(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
卷㈠第145至153頁),是原判決未審及此,而未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㈡曾恆正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自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恆正知悉其等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
為由,與鐘堂峰等人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投
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且曾恆正係招攬鐘堂峰,再由鐘
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兼衡曾恆正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及曾恆正自陳其為中央大學光電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曾恆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衡諸曾恆正本案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其係尚非利閣幣非法吸收資金案之上層成員
,本案其係招攬鐘堂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係由鐘堂
峰所直接招攬,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雖嗣後否認犯罪,然衡情當
係面臨銀行法重刑之故,衡諸本案既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4之適用,本院乃認曾恆正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曾恆正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曾恆正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㈤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由鐘堂峰所直接招攬,且依鐘堂峰所述
利閣幣係以2條線、3條線發展,以下線的產量去計算上線的
獲利,其無法計算曾恆正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
頁),本案卷內並無曾恆正除鐘堂峰以外之下線資料、發展
情形,尚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曾恆正因而受有犯罪所得,就
曾恆正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投資人 1 105年7月間 臺北市某處 鐘堂峰 林子傑 2 105年8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3 105年9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4 105年9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鐘堂峰 陳瑩珊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資金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函伶 105年6至12月間某日,2萬元 左列被害人投資資金計126萬6,700元,再加計鐘堂峰所陳投資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9頁),共計約226萬6,700元。 2 林子傑 ①105年8月19日,37萬7700元 ②105年9月9日,19萬3000元 3 賴泓錡 105年9月5日,22萬3000元 4 陳瑩珊 ①105年7月20日,3萬元 ②105年8月19日,22萬3000元 5 文懷柔 105年8月間,20萬元 合計:126萬6,700元
附表三
比特幣 利閣幣 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甲)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乙)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 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 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 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資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 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 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 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 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應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如果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
TPHM-113-金上訴-1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