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曾愉婷
被 告 陳家淇即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2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合併公告(見本
院卷第19至27、33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3-南簡-109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