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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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劉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執行 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374-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彥翔即劉明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彥翔即劉明昌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 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220-202412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陳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4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92-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林鳳章 被 告 潘逸萱即鄭永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明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767-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8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8樓  債 務 人 林益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834-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呂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10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8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韓佳儒即韓美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韓佳儒即韓美花、莊城賓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莊城賓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 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莊城賓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韓佳儒即韓美花現設籍於屏東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876-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宇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宇禎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宇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7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宇禎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6338-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曾愉婷 被 告 陳家淇即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2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合併公告(見本 院卷第19至27、33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1

TNEV-113-南簡-10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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