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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博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張詩慧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建經公司)領取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 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 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毀約不賣 ,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5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木柵段一小段 857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4,6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8日依約將450萬 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嗣被告先後透過仲介或至原告工作場 所表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更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明 確表示:「決定不售出」等語,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 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 毀約不賣」之情,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60萬元及自通知 解約日起3日後之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之 違約金及自通知解約日起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付全部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依460萬元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113年4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 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 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透過永慶房屋承 辦人員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並非違約不 賣,且被告於磋商未果後、收到解除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明 確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是 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給 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於113 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經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存入 合泰經建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4月5日給 付斡旋金10萬元,並轉作簽約金,另於同年月8日匯入450萬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第1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毀約不賣之情事?  ⒈按「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等語, 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仲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 本、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傳送予原告姊姊之簡訊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299頁)。而觀諸上開透 過仲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很抱歉,因為我 個人感情包袱,所以決定不售出,導致整個過程讓大家困擾 ,我真的深感抱歉,向您及家人致上歉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其緊接著提到:「但這件事情後續到底要履 行契約還是解約付賠償金,我都希望能當面跟你們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上開傳送予原告姐姐之簡訊內容 則提及:「昨晚向您傳達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已轉達許醫師 ?因為此事目前懸而未決,我想確認許醫師是否接受我提出 的解約協議10萬元,還是說我們於本周假日雙方見面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曾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仍希望當面與原告 溝通,究竟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此觀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簽約完後2、3天內,被告有透過LINE及親自跟我說,捨不得 賣,不想離開這邊,請我去協議看看是否用斡旋金10萬元解 約,若不行再討論看看;113年4月7日當晚我馬上跟證人即 原告仲介簡博政說,後來簡博政有聯繫上原告之岳母,後者 有點驚訝,請我們跟被告溝通看看,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還 是希望合約可以繼續往下去;隔天我就收到履保簡訊,原告 有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我們希望可以溝通,但原 告也不接簡博政的電話,而是交由其姊姊處理,後來原告及 其姊姊都不跟我們談,本來被告是希望商議解約,但113年4 月13日被告跟我說,合約就繼續進行,我當下馬上跟簡博政 說,請他立即通知原告,證人簡博政有連絡上原告,原告說 他知道,但於113年4月15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證人簡博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113年4月7日證人韓岱岳告訴我,被告因家人反對賣, 希望用10萬元跟原告解除合約,當下我聯絡岳母,其表示希 望繼續履約,我說我們會繼續跟被告溝通,說服他繼續履約 ;這一星期我跟韓岱岳都持續跟被告溝通,希望他可以履約 ,一開始被告還是在考慮,於113年4月13日被告有跟韓岱岳 說同意繼續履約,韓岱岳請我傳達給原告,同日我有聯繫上 原告及其姊姊,原告的姊姊說113年4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 他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明,而被告確於113 年4月13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韓岱岳:「韓岱岳,我很煩 !不然就履行合約,事情才不會變得太複雜,你去通知他們 吧」等語,亦有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所傳送之簡訊,至 多僅能認為係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  ⒊又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期即113年7月1日依約交付 用印證件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11至223頁),並有證人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日要完成用印手續,被告於同 日去代書處完成用印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可稽,參以買方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用印手續。  ⒋綜上,被告雖曾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然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乃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用印手續,難認被 告有原告所稱毀約不賣之情。  ㈡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 60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毀約不賣之情,則原告以被 告毀約不賣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 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以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 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 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永慶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所指毀約不買或毀約不賣之 違約情事,他方是否應踐行同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方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本院認為契約解釋為民事法院之權 限,而不受契約擬定方意思之拘束,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重訴-40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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