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
及額度控管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
後,始得以伊不依約清償本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為由,
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本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之催告函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
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顯未給予伊合理期間,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同法第45條
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
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不察,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
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
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先後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
年10月11日及10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及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含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22年12月3日、
129年2月4日、130年10月6日、13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1
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下分
稱為系爭600萬元借款、3,000萬元借款),然自112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南港郵局
第2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再抗告人,依
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
日102年6月21日,下稱第1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7年10月5
日,下稱第2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司拍卷第12至166頁、
第198至23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
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
保之系爭600萬元、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迄今仍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先
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第1份約定書第23條(聲請書誤繕為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4頁);第2份約
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該款事由為前揭主張
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等語,足
認再抗告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
本金,相對人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此與「應
定合理期間」以為通知或催告有異,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
11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再抗告人,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
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作為其主張加速條款效力之書面通知,有系爭
通知函可稽(見司拍卷第168頁),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70頁),而再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之違約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其間已相隔1個半月
以上,足認相對人係於合理期間依上開約款以書面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主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係記載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未給予合理期限云云,容係誤認前揭約款之
目的僅係要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通知其已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主張,以免相對人未經合理期間逕為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之主張,並非課與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再抗
告人為催告後,始得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執此
所辯系爭6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
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一
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再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
(見司拍卷第182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186至189頁);於抗告程序
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
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
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
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又稱其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60餘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涉及
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 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195.62㎡、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746.63㎡、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
TPHV-113-非抗-5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