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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 及額度控管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 後,始得以伊不依約清償本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為由, 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本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之催告函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 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顯未給予伊合理期間,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同法第45條 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 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不察,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 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 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先後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 年10月11日及10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及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含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22年12月3日、 129年2月4日、130年10月6日、13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1 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下分 稱為系爭600萬元借款、3,000萬元借款),然自112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南港郵局 第2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再抗告人,依 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 日102年6月21日,下稱第1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7年10月5 日,下稱第2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司拍卷第12至166頁、 第198至23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 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 保之系爭600萬元、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迄今仍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先 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第1份約定書第23條(聲請書誤繕為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4頁);第2份約 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該款事由為前揭主張 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等語,足 認再抗告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 本金,相對人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此與「應 定合理期間」以為通知或催告有異,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 11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再抗告人,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 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作為其主張加速條款效力之書面通知,有系爭 通知函可稽(見司拍卷第168頁),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70頁),而再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之違約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其間已相隔1個半月 以上,足認相對人係於合理期間依上開約款以書面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主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係記載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未給予合理期限云云,容係誤認前揭約款之 目的僅係要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通知其已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主張,以免相對人未經合理期間逕為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之主張,並非課與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再抗 告人為催告後,始得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執此 所辯系爭6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 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一 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再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 (見司拍卷第182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186至189頁);於抗告程序 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 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 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 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又稱其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60餘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涉及 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 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195.62㎡、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746.63㎡、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

2024-11-01

TPHV-113-非抗-54-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儀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 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 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 、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 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 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 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 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 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 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 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 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 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 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 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 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 章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 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 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渠,經地政當場丈 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 磚造水泥頂建物,據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 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 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 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 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 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 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 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 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 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 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 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 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 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 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 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 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 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 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 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 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597 連帶負擔 20/3597 2 楊景和 10/3597 10/3597 3 楊景章 20/3597 20/3597 4 楊遠薰 20/3597 20/3597 5 許振昌 3027/3597 3027/3597 6 廖介松 公同共有 500/3597 連帶負擔 500/3597 7 廖介民 8 廖介鈿 9 廖麗瑩 10 廖介源 11 廖介山 12 廖介紳 13 廖雯輝 14 廖安絜 15 廖雯儀 16 黃國珍 17 黃若菁 18 黃若绮 19 黃清和 20 廖于慧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振昌 受補償總額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25,940 25,940 楊景和 12,970 12,970 楊景章 25,940 25,940 楊遠薰 25,940 25,940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648,500 648,500 應補償總額 739,290 739,290

2024-10-25

ULDV-113-訴-3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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