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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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又本件僅依原告起訴狀所 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依卷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 額,合計為49,390,912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被告徐 源昌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件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347,728元(計算式:49,3 90,912元×1/4=12,347,728),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 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徐源昌之債權額182,731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應有部分 價額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 72,900元 2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1/6 235,416元 3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1,215,000元 4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 1 111,200元 5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3地號) 1/2 510,000元 6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381-2地號) 1/2 14,016,000元 7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地號) 1/2 20,801,2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146,702元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282,494元 合計 49,390,912元

2025-03-10

PTEV-113-屏補-522-2025031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汪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1,576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93-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3.88%,若2 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7,54 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0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 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417-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504元,及其中16萬2 ,182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50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2,182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3-雄簡-2263-202503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黃仕泓(原名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9,69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986-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吳敏綺(原名吳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3元,及其中新臺幣68,338元,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 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 ,未獲置理。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3元, 及其中6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小-417-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林玲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6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55,76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0,471元,合計1 76,232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 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9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梅罕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明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3,14 0元,及其中169,877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林明泉之胞姊林秀貞所有,林秀貞於112年1 1月2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復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 手足即林明泉與被告共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明泉與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 明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金泉:我不懂也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㈡林金雄:林明泉有欠錢,我們有考慮由被告3人取得林明泉的 部分,但希望先確認其債務金額等語。  ㈢林茂村:林明泉應對其個人行為負責,我得到的林秀貞遺產 沒有多少,無法幫忙負擔林明泉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泉之債權人,林明泉與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因繼承林秀貞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明泉與被告迄未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21日南 院武109司執北字第66871號債權憑證、林明泉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3至17、51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56 4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36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登記 申請書、林秀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林明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林明泉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明泉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林明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林明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明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秀貞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林 明泉與被告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故林明泉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明泉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明泉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明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8)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0元 6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2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47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939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泉 4分之1 2 林金雄 4分之1 3 林明泉(被代位人) 4分之1 4 林茂村 4分之1

2025-02-24

TNDV-113-訴-2204-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陳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1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5,510元、利息18,054 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頁),核與渣打銀行函 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4-雄簡-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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