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鈞玫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丙○○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 38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丙○○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丙○○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丙○○不當 ,使得丙○○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丙○○進行心理治 療。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 薪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 0元,又因丙○○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 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 基礎,加上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 每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為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6,476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丙○○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丙○○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 改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丙○○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丙○○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丙○○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恩瑋即劉銘松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繳款21,000元至22,000元,惟 繳款數期後,因當時配偶沒有工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成立,乃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 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數期後,因配偶當時無工 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之後即無 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421,834元,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除於93年8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 於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4萬餘元外,其 餘投保薪資大多落在1萬多、2萬多元,其薪資水準與投保薪 資應不致相差過多,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狀況實已不能清償協商 成立之每期金額,而其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 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 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現於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陳報扣除房 租(公司宿舍)及曾向公司借款10萬元喪葬費後(每月清償公 司5,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附卷為憑。聲請人 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 8,000元,總計每月約須22,100元,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 00元後,僅餘約9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本院113年8月2 0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條 件(見調解卷第121頁)。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6,421,83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 逾使用年限(1998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及數筆類型大 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 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王祥安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5,86 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土地: 113年1月公告現值44,350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2/3=6,149,867元 ㈡系爭建物部分: 114年度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54,000元×原告應有部 分2/3=236,000元【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由每年7月1日算至隔 年6月30日,故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適用114年度課稅現 值。又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如有(分管:子稅 籍)註記,則該稅籍面積及現值已依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否,則仍須乘上應有部分比例】 ㈢合計: 6,149,867元+236,000元=6,385,867元

2024-10-23

TYDV-113-補-117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寶珠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 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 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 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 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照惠以遮 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 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 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654-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 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 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 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 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 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 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 ,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 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 ,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 ),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 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 ,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 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 ,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 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 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101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