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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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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