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鄧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
被 告 黃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黃美嘉負擔新臺幣1,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嘉如以新臺幣171,
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
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被告即誠邑公司
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被告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原告實拿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被告黃美嘉亦表示願
由被告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
系爭稅負)。詎被告誠邑公司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184,000元(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原告自行代墊
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
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誠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
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
美嘉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0,000元之
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
6,000,000元,其逾5,800,000元之200,000元部分,自得用
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
84,000元,故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
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被告誠邑公司
並未承諾為原告吸收系爭稅負。又被告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黃美嘉:成
交價6,000,000元與5,8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目前在
何處?是否撥款給原告?經被告黃美嘉具結證稱:我們應該
有先提領仲介費用(即系爭服務費),其餘的我不確定是否
已經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4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債權既已
因被告誠邑公司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取償而消滅,核屬已
經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容無確認利益可言,應僅生被告誠邑
公司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3.縱原告上開聲明有確認利益,細繹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
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文字內容乃:原告實拿5,800,000
元整,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語義確實接近原告所稱完全不支付服務費及代書
費之意思。然而,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之系爭確認單
,則於應收服務費欄記載:184,000元整;於備註欄記載:
成交價6,000,000元整,原告實拿5,800,000元整。其餘為服
務費、代書費(1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語
義並非被告誠邑公司分文未取,而係服務費跟代書費只能就
超過5,800,000元之部分取償。參以被告黃美嘉於本院11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確認單除了應收服務費欄
跟備註欄後面括號的184,000元,其餘的文字都是在112年11
月12日當天原告簽立之前,就已經寫上去了,原告簽名的時
候,就知道其餘的200,000元是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41頁)。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
認單之語義雖稍有不同,但原告於簽署系爭確認單時,雖系
爭服務費之數額因尚未具體算出而未列明,但已可清楚瞭解
自己有義務負擔服務費及代書費。如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單之
意思與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同,尚有當場詢問被告誠邑公
司人員或拒絕簽署之選擇,但原告捨此而不為,仍予以簽署
,又系爭確認單之簽署時間晚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故應認系
爭確認單之內容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意思。從而,縱使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既然較5,
800,000元超出200,000元,被告誠邑公司於該200,000元範
圍內,向原告索取系爭服務費,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可言。
㈡返還代墊系爭稅負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2年12月29日原
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
000LINE通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結果如下:
⑴00:00:09至00:02:59:
①原告: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
拿5,800,000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
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0,000元要我賣我肯定
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0,000元我一定不會賣的,
真的。
②被告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
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
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
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
,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
,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
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
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
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
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
是不要把它浪費掉。
③原告: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
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
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
④被告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
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
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
⑤原告: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
⑥被告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
⑦原告: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
⑧被告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
⑨原告: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
⑩被告黃美嘉:對。
⑪原告: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
⑫被告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
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
⑵00:04:13以後:
①原告: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
②被告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
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
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
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
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
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
原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原告無庸再處
理該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
稅負,應有理由。惟觀諸上開2人間之對話場合與脈絡,被
告黃美嘉之用字遣詞均為「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
就承擔你的稅負」、「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
承擔了啊」、「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
』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等語,並未提及「我們」
或「我們公司」等足以表彰被告誠邑公司之用語,堪認答應
承擔系爭稅負,應為被告黃美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誠邑公
司尚無關涉,原告請求被告誠邑公司返還系爭稅負,即無理
由。
4.至被告黃美嘉雖抗辯:被告黃美嘉經濟窘迫,無力負擔171,
360元之系爭稅負,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上開通
話時,系爭稅負之數額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黃美嘉之語意中
,並未透露出自己僅願在若干元範圍內負責,或不願意自掏
腰包之意思,反而為安撫原告,不惜數次說出願意代替原告
處理掉系爭稅負全額之話語。原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間,對於
「由被告黃美嘉支付系爭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
被告黃美嘉即無任意翻覆之餘地,系爭稅負之金額再為高昂
,皆非被告黃美嘉違反承諾之正當理由,蓋如被告黃美嘉擔
心系爭稅負之金額無法負擔,自應先審慎評估後,再與原告
商議,方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美嘉給付原告171,36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黃美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4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