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東樺
蔣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
件債務人何孟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何孟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
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
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何東樺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何孟家
、蔣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9,17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借款人何東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447,6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何孟
家、蔣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促-455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