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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 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 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362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被告鄭丞凱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於起訴狀 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鄭丞凱之年籍資料及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小-1924-20250313-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藍仁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 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2-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劉顯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表明「被告犯法諸多條」、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 訴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陳嘉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完 整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3-補-298-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葉成釗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 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 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12-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柏勛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得提起該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 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或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 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6頁),復未表明被告 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補繳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金額之裁 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10

TPHV-113-審訴-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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