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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4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 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 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 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算是過失將上開帳戶交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受有損害,故要 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投資本金返還上訴人,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網拍生意,110年6月13日有位自稱「江煌文」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聯繫兌換人民幣,臺幣會由其朋 友轉帳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給「江煌文」, 被上訴人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被上訴人亦是遭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三角詐欺,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江煌文」並無共犯關係,且刑事部分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並無法 預見,故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況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遭他人搶奪、竊盜、 侵占或貨幣滅失等情形,上訴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時,上訴人即非金錢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 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 至上訴人之委託受款人,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是純粹 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從事網拍生意,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 信帳戶與「江煌文」以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是遭詐 騙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結果查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 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22時4分即轉帳人民幣1萬2,987元至「江煌文」帳戶 內;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 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連同其他 筆1萬元、3,000元、4萬8,000元,總計21萬1,000元後,被 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即轉帳人民幣4萬5,670元至「江煌文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係為與「江煌文」匯入臺幣以兌換人民幣之用,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據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9346號及11 1年度偵字第446號、10277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三)審酌時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又因網路詐欺具備其 隱匿及難以查證之性質,而為詐欺集團所常用,詐欺集團利 用「三角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上訴人 受詐匯款時所使用,被上訴人亦難以查證。再依被上訴人當 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23

CYDV-113-簡上-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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