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幸福奇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成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
「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
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
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
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
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
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5萬7,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卷第1頁)。嗣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該
條項非排他之專屬管轄規定,且依卷附免責聲明切結書第5
條所載,兩造約定:「另凡本任何條款發生爭執涉訟時,悉
以臺灣臺北、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
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
轄;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亦同意本件合意移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本院113年10月24日中院平民秀113年訴字第2901號函、原告
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
足認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另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本
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
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故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訴-290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