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緒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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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蘇明禹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46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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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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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影本等件,原告依據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有何不 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 後而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小-25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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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幸得力 上列當事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369924」之記載,應更正為「36 9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4

TCEV-113-中小-2223-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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