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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 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 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 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乃在監人犯,並 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或 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郭以雯、張庭 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楊盛淯,原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既已明示 拒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郭以雯、張庭槐、徐偉 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楗森: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㈢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 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謝宇 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 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 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 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 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 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 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0,000元 、7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 匯款『共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 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 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 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 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 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黃楗森不能提出反證 ,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被告 黃楗森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 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 2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 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 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 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 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 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 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 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 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基簡-27-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起、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 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 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 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 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 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 (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 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2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650,000 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林漠漠: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博凱: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㈥被告陳冠維: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楊盛淯:   本件與我無關。  ㈧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㈨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 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 陳贊升、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9日、20日,匯款1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共65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 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 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 款『共65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650 ,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 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 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650,000元 ,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 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 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 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 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 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 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 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 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65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65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共65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 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 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 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8-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德馨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 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㈣被告林漠漠: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㈤被告張博凱:   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償。  ㈥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是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 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4日, 匯款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 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596,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596,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596,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5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7-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澔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 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 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 、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 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 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 、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 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 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陳冠維:   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㈣被告陳贊升:   如果這筆跟我有關,希望可以和解。  ㈤被告楊盛淯:   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㈥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 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 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 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 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 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料,系 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組內暱 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 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 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告之集 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 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 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 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小-57-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 」。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 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43-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伊若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係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 與「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 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 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逾 100,000元」之金額請求,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簡-2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蓁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 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我不願意賠償。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8日、1 3日,匯款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 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元』」之 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 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45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4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55-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 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 共965,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 19日,匯款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共965,000元 )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 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 、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 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 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 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965,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965,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10月15 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許惠姍 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 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965,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 緯宸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 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 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 許惠姍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 、被告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6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金玉堂」、「Tai」、 「老李」、「Qoo」、「紅兵支 付-哈士奇3.0」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收取款項1% 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4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涵」、「I00F-官方客服」(起訴書誤載為「100F- 官方客服」,應予更正),向楊苰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楊苰瓏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I00F即澳大 利亞金融服務公司(下稱I00F)」認購股票,先後陸續匯款 、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苰瓏因無法出金而 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I00F-官方客服」相約於1 13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300 萬元。李亦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趙紅兵」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趙紅兵」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並持其自行偽刻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盜蓋「王子宏」之印文1枚,復於11 3年7月15日15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OOF」工作 證,假冒「IOOF」外派專員「王子宏」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向楊苰瓏佯稱係「IOOF」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楊苰瓏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苰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亦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5至109頁、訴字卷第31至 33、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苰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小涵」、「I0 0F-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及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手機內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55至86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本案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王子宏」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金玉堂」、「Tai」、 「 老李」、「Qoo」、「紅兵支付-哈士奇3.0」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趙紅兵」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 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之高 職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攤位當員工,月薪約3萬6千元、未婚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分別係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4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王子宏印文 各1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 、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00F」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宏 職位:外派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王子宏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工作私章 (王子宏) 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IMEI1:3528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PC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李晉成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亦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亦青之父,被告前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現已 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以被告父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 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1 項之洗 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其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 案業於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 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 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 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聲-400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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