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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予亭 黃千田 鄭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917號、第40594號、第4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於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5樓之8「順豐人力資源派遣顧問中心」(下稱順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招募辛○○(107年10月起)、己○○ (108年4月起)、庚○○(109年5月起)擔任員工。丁○○即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 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賭博遊戲 WG真人百家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 ,併負責與越南股東「達達」等人接洽聯繫;辛○○則基於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丁○○ 與外國股東開會時之會議紀錄及翻譯文件之助理;己○○、庚 ○○亦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負責依照公司內部群組指示,下載報表並換算員工津貼後 製作表格及處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應徵員工等行政業務 ,以維持賭博網站運作,使賭客得於上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 賭博,並提供第三方支付予賭客出金。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及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己○○、庚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辛○○、己○○、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46、25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庚○○(下合稱被告辛○○3人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以招募不特 定賭客進行賭注,提供賭客入出金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認 被告辛○○、己○○、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 庚○○分別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是幫忙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 及翻譯文件,我知道被告丁○○開的會議跟博弈有關,但公司 是否從事博弈我不是很清楚,開會時不會提到公司的名稱, 我也沒有上過公司經營的網站,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不 會接觸賭客等語(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8頁);我的工作 是幫員工加、退保不會碰到網路娛樂城、賭博那些,也不會 看到公司的賭博網站,只會接觸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偵 36917號卷第252-253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的工作是負責依公司群組內的業績報表,換算員工津貼 給員工,我只負責員工薪水,但對於賭博網站賭博項目為何 、如何對賭、賭客如何下注等均不知情。我老闆是被告丁○○ ,工作內容則是負責人力招募,我們會協助菲律賓公司,如 果他們有人力需求會幫他們招募,我代表公司刊登應徵廣告 ,打電話給投履歷的民眾問他們是否要應徵(見偵36917號 卷第131-135、254-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 辛○○3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917號卷第29、212頁 ),而除上開行為外,卷內查無被告辛○○3人參與如招攬賭 客、協助下注、負責出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3 人所為,係單純為被告丁○○營運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資 以助力。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辛○○3人與被告丁○ ○間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 ○3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3人所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述如前,惟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自107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之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辛○○3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3人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辛○○、己○○ 、庚○○則分別協助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員工勞健保 及應徵員工等行政業物,便利被告丁○○之犯行實現,被告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 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 暨被告丁○○、辛○○、己○○、庚○○分別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未扣案之 匯入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金共59萬5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經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辛○○、己○○、庚○○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 ,經審酌被告辛○○、己○○、庚○○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 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 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 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 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自承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7月,月薪3萬800 0元(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 職46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4380 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470元)×46月=48萬43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自承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8月,月薪6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41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33萬3730元【計 算式:(6萬元-2萬7470元)×41月=133萬37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自承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8月,月薪4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28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5萬8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7470元)×28月=35萬84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4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己○○、庚○○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勁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他賭博公司作為拆帳匯款之用,因此隱匿其賭博網站 因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 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 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 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 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丙○○所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轉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 網站後台帳號、密碼、報表資料、勁雲公司所查扣電磁紀錄 「WG真人」賭博網站API後臺頁面、被告丁○○所經營WINBET 贏家娛樂城後臺wrp.s1357.net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 會員存款明細、會員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 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 樓之8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04、1111刊登求 才廣告頁面擷圖、被告己○○、庚○○所使用之人事考勤系統、 會計系統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經營抽水拆帳會給遊戲商7 %至8%,但以匯入丙○○帳戶匯款金額算的話應該是另外的, 不是7%-8%。匯入丙○○帳戶是單純的介紹費,我們公司需要 人家配合介紹遊戲廠商或業務,配合完會給對方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分帳之利潤,參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丁○○介接其自身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介紹 費,則該款項是否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有疑義。又線上經營 賭博網站,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縱被告將帳戶作為賭博利 潤分帳所用,核屬將賭博犯罪所得置於其支配下,應視為賭 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無從使匯入之賭博利潤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段點,妨害金融秩序,蓋此行為本質係為順利 取得賭博利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孩子的爸爸, 我們沒有結婚登記,合庫帳戶是我在使用,用來支付家庭支 出、水電瓦斯、孩子的學費,被告丁○○也會用這個帳戶,不 是租借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會讓丁○○用是因為他支付我的 生活費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我前女友, 我們育有1名9歲小孩,我一直都是使用丙○○的帳戶,該帳戶 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丙○○提 出之與丁○○之生活照可佐(見他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69 -175頁)。足見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係與其熟識之人所有、 且目前仍於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或閒置之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 後,以毫無關係之人之人頭帳戶為洗錢犯行截然不同,是被 告所辯無洗錢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辛○○、己○○、庚○○僅參與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其 等參與內容未涉及賭博業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辛○○ 3人對後續賭博利潤如何分帳、出金應當不知情,難認被告 辛○○3人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丁○○所為已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被告辛○○、己○○、庚○○亦無從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人尚涉有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姚威甫 ①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1頁) ②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35頁) 二、證人戊○○ ①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1頁) ②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166頁) 三、證人李佩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71-179頁) 四、證人丙○○ ①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4-15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他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7-23頁) ②勁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明細(第45頁) ③通訊軟體Tekegram群組076 NIKING/super對話紀錄、成員(第47-65頁) ④後台帳密清單及相關後台下注紀錄(第67-86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可疑交易帳號、客戶姓名(第87頁) ⑥戊○○帳戶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89頁) ⑦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91-97頁) ⑧丙○○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及網路轉帳IP紀錄(第99-107頁) ⑨丁○○帳戶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9-111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160頁) ⑪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入人頭帳戶(丙○○-0000000000000)之網銀登入紀錄(第167頁) ⑫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第169頁) ⑬金流資料(第171-174頁) ⑭丁○○帳戶000000000000存入明細(第175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77-18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偵36917號卷) ①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檔名:12 網址.docx)(第55頁、第159頁) ②WG賭博網站後台報表資料、API後臺頁面(第57-59頁、第161頁) ③wrp.s1357.net後臺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會員存款明細、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截圖(第61-6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87頁) 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現場圖(第91頁) ⑥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101頁) ⑦於104、1111刊登朝駿科技有限公司求才廣告截圖(第147頁) ⑧人事考勤系統(內含丁○○公司各部門人員)截圖(第149頁) ⑨會計系統截圖(第151-157頁) ⑩部門人事資料截圖(第163-167頁) 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網路申登人資料(第181-1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偵40594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136頁) ②贓證物品照片(第141-155頁、第163-17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85-188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起訴書(第189-194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偵40981號卷) ①辛○○筆記本鑑識(第91-92頁) 五、本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8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53頁) 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第105-115頁) ④丙○○庭呈與丁○○之生活照(第169至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9-31頁) ②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33-39頁) ③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11-21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二、被告辛○○ 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0594號卷第83-88頁) ②11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65-268頁) 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④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⑤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三、被告己○○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29-139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41-145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四、被告庚○○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05-115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17-127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3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丁○○ 2 USB隨身碟4個 3 教戰守冊1本 4 員工保密合約1份 5 電腦主機1台 6 文書資料1件 7 APPLE筆電1台 8 ASUS筆電1台(含變壓器及滑鼠)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8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9 13 IPHONE手機1支(米白色,含SIM卡1張) 編號10 14 隨身碟1支 15 現金200萬元 16 鐵鎚1支 17 磁卡及磁扣1副 18 郵局提款卡1張 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現金2萬元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編號11 21 郵局存摺1本(李雅莉)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郵局存摺1本(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元大證券存摺(李佩蓁) 帳號:989S0000000 24 元大銀行存摺(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1

TCDM-112-金訴-13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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