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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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8-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 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 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 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 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 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 ,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 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 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 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 )、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 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 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 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 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 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 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 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 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 、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 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 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 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 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 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 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 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 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 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 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 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 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 ,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 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 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 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 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 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 ,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 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 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 ,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 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 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 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 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 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 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 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 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 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 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 ,「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 」;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 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 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 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 我算給您」、「0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 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 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 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 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 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 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 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 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 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 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 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 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 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 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 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 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 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 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670-202501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附民-1892-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李佳融 訴訟代理人 顏志遠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黃淨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5

CYDV-113-再-1-20241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李凉 李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林幸慧 林千泰 趙李寶連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又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地○○」、「天○○」為被告之一,並 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因地○○、天○○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是原 告乃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天○○ 之繼承人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為本件被告 (地○○之繼承人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已為被告,不予 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原告於1 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地○○、天○○之起訴 ,並將被告「李涼」、「黃徐真珠」之姓名更正為「C○」、 「黃徐眞珠」。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 聲明之變更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1月 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H○○之遺產管理人, 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周國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周國武承受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F○○、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50 餘人,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強令各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 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被告I○○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 ,雖原告已將系爭18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下稱系爭426號土地)之共有人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然部分共有人並無受 原物分配之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呈畸零形狀而難以利用 ,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登記情形亦不相同,要難一概比附 援引,是本件並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範圍錯誤之情 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依原始之土地連名簿 、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有人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等6 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髝肚等六人」,並無「李吉」 此人。   ⒉反觀另案之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45地號,依原始之土地 連名簿、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 有人為「李董、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双、李吉、 李躼肚」等7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董等七人」,則 有「李吉」此人。   ⒊依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本即非同一筆土地 ,原始登記情形亦不相同,況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 ,並未見「李吉」或其繼承人登記於上;另案之土地之登 記謄本上,則是登記「李吉」為共有人,故被告F○○逕援 引另案之共有人附表,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足採。   ⒋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亦未否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 效力,換言之,另案判決亦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見解,被 告F○○於另案雖質疑「李吉」對土地所有權之存否,然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6頁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範圍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於106 年2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逕為更正登記,倘被 告F○○對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結果有何爭執,應於公告 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非相隔6年之久後,始徒憑 連名表1紙(本院卷㈡第68頁),即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遑論該連名表僅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檢附之文件其中之一,該連名表上亦未載明任何地號,要 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依據。   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惟另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另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 案與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完全不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F○○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手,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民法第7 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共有人或權利範圍之登記 效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逕予推翻。是若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即土地登記謄本為 準。   ⒎至被告F○○固援引另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徐王金貴,原告漏未將其列為被告云云。惟徐王金貴已於 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配偶天○○之系爭土地權利, 則由其子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4人再 轉繼承,原告亦已追加彼等4人為本件被告,且以一訴請 求彼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檢附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併此 陳明。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F○○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源於同宗)繼承取得,被 告F○○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為84/450與事實不符,乃有誤之登記,原告之權 利範圍僅為6/90即30/450:    ⑴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592甲,經換算為5741.90864平方公尺),為 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 、李吉、李雙繼承取得,李髝肚、李董之持分各為30/9 0,其餘5人之持分則各為6/90,此有李髝肚於35年間政 府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可證。    ⑵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不明何故地籍謄本記載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空白,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 土地逕為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別為1850地號土地(93年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 850-1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1850-2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之登記,地 政事務所乃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登記在案,即每一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均等登記,各為84/450。惟同為李髝肚、李 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此7人共有 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之另案,於被告F○○提出證據 證明各該被繼承人正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後,經法院判決 原告之應有部分(源於李文標)為6/90,被告F○○、李凉 、P○○、L○○、丙○○○等5人公同共有(源於李髝肚)30/9 0,案已確定,是本件與另案判決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 通,自當援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90 ,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84/450。    ⑶原告為另案之原告,明知另案法院判決結果,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僅有6/90即30/450,地政登記其 應有部分為84/450實屬有誤,卻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 前,逕與訴外人丞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7,141, 200元出賣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28/150即84/45 0。被告F○○得知後,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以1,547,26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卻處分行為」後,被告F○○執之為 限制登記,方阻止原告出賣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獲利 。   ⒉本件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土地),乃由臺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所檢附之1850地號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等文 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歷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連名表上登載之土地權利者為 李董等7人,而土地臺帳及臺帳謄本上之記載則少「李 吉」1人,但關於持分(權利範圍)之欄位不是空白, 就是登記「空白」,直到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3 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逕為更正登記後,方 有權利範圍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與另案判決分 割之永康區西灣段497、502地號土地相同(該兩筆土地 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大灣段1845地號土地、1845之1地號土地)。蓋臺南 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之祖先李 烏籬所有,是另案之當事人資料,於本件應可比照審酌 。    ⑵於另案判決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源自李董之繼承人尚 有徐王金貴,然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⑶李吉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①據100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之說明欄第三點 謂:「查本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為李董等7人及『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李文清 』,與土地臺帳所載尚差『李吉』1人,貴所建議:按申 請書所載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李吉除外)先予辦理更 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處理,於不違反法 令規定及權屬沿革比對合乎情理前提下,同意辦理。 至李吉部份因尚待釐清,將另案研議。」等語,似未 排除李吉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②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6年2月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429及497、502 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空白之權利範圍 ,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其餘則按人 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 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理由係更正登記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     ③細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脈絡與另案幾乎無異,因此 ,按照另案判決理由即「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用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連 名簿、土地臺帳、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乃現有僅存 得窺見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依上開公告、辦法辦理土 地總登記及主管機關受理過程之第一手文獻,自足做 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等 語,本件被告F○○主張1850地號土地之連名表上既載 明李吉之持分為6/90,則分割自1850地號土地之系爭 土地,李吉之繼承人依法即公同共有李吉之持分。從 而,本件之被告應尚有源自李吉之繼承人廖水永等41 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而來,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 度而善意取得,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源自於李文標,有原告於98年11 月20日委由楊錫淵代理申辦含系爭土地、428、429及49 7、502等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證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登載為 「空白」,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繼承上開土地 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要非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 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 南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 、429及497、502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 空白之權利範圍,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 ,其餘則按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 圍逕為更正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登記有 84/450。然如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⑶本件原告既為另案原告,對另案判決不採永康地政事務 所逕為登記之持分的理由應甚明瞭,其復於同樣登記脈 絡之本件推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云云 ,實無理由。請本院本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用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土地臺帳、 土地臺帳謄本等第一手文獻,判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及 應有部分,以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⒋若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被告F○○主張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李髝肚(即李躼肚)及李董等2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450/1260,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雙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1260,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三所 載。   ⒌至分割方案部分,被告F○○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⑴有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故被告F○○所持分割方案同 另案判決結果,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再參諸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 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 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M○○、B○○、O○○、徐武雄、D○○部分:同意被告主 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P○○、L○○、丙○○○、周國武、Q○○、辰○○、未○○○、巳 ○○、申○○、午○○、丁○○、己○○、戊○○、A○○、黃○○、戌○○、 玄○○、丑○○○、癸○○、酉○○、亥○○○、子○○○、許芳瑞律師即H ○○之遺產管理人、寅○○、辛○○、E○○○、壬○○、卯○○、I○○、G ○○、宇○○、徐金玉、黃徐眞珠、徐來榮、徐淑敏、徐淑連、 江徐淑婷、S○○、乙○○、J○○、R○○○、K○○、N○○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何人,自應依其登記內容為定。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資料顯示,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1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本院卷㈡第63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先於35年4月5日:    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    告」,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    者,應於期限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登    記濟證、土地臺帳、納租收據或其他權利證明文書),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再於    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    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執行上開辦法,訂    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    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    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    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    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    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之初,即未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    有型態,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參考之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申報書,附有連名表、 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本院卷㈡第65-69頁),然因連名 表所載內容(土地權利者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 李文標、李董、李春福、李吉)與土地臺帳謄本(記名者 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不符 ,是承辦員在審查書記載「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 李文清」,是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以上所有 權李髝肚等6人」、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登記共有人姓名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本 院卷㈡第65-69頁),是依據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足認系爭 土地於繼承情形發生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所共有無訛。   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准。至另 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另 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案與 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地○○、天○○業已 分別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死亡,而地○○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天○○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 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就地○○、天○○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黃徐 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淑敏、徐淑 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地籍圖謄本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428、429地號土地、東側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I○○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且原告已將其所 有系爭18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系爭42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丞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之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4.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共52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 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 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 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兩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 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方正,面積亦不小,然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 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C○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丑○○○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⒉ 被告F○○  被告癸○○ ⒊ 被告P○○  被告酉○○ ⒋ 被告L○○  被告亥○○○ ⒌ 被告丙○○○   被告子○○○ ⒍ 原告甲○○ 84/450  被告M○○ ⒎ 被告周國武即宙○○○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B○○ ⒏ 被告Q○○  被告庚○○ ⒐ 被告S○○  被告O○○ ⒑ 被告D○○  被告許芳瑞律師 即H○○之遺產管理人 ⒒ 被告J○○  被告寅○○ ⒓ 被告K○○  被告辛○○ ⒔ 被告N○○  被告E○○○ ⒕ 被告辰○○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壬○○ ⒖ 被告未○○○  被告卯○○ ⒗ 被告巳○○  被告I○○ ⒘ 被告申○○  被告G○○ ⒙ 被告午○○  被告宇○○ ⒚ 被告丁○○  被告黃徐眞珠 兼地○○繼承人 ⒛ 被告己○○  被告徐金玉 兼地○○繼承人  被告戊○○  被告徐武雄 兼地○○繼承人  被告A○○  被告徐淑敏 即天○○繼承人  被告黃○○  被告徐淑連 即天○○繼承人  被告戌○○  被告江徐淑婷 即天○○繼承人  被告玄○○  被告徐來榮 即天○○繼承人  被告乙○○  被告R○○○ 6/9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地○○、天○○、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⒉ 一、被告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徐淑敏、徐淑蓮、江徐淑婷、徐來榮、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本院卷㈢第117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3.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共有人 李髝肚 李董 李文標 李春福 李塩水 李雙 李吉 應有部分 30/90 30/90 6/90 6/90 6/90 6/90 6/90 7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5 5 1 1 1 1 1 調整為前6人共有 將李吉的應有部分,各按5/15:5/15:1/15:1/15:1/15:1/15比例分配給其他6人 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5+5/15=80/15 5+5/15=80/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不計 簡化 5 5 1 1 1 1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之應有部分 6/90×5/14=30/1260 6/90×5/14=30/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0/90+30/1260=450/1260 30/90+30/1260=45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不計 加總前6人應有部分 450/1260+450/1260+90/1260+90/1260+90/1260+90/1260=1

2024-12-20

TNDV-112-訴-5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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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李佳融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黃淨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50,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8

CYDV-113-再-1-2024110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1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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