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佶穎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 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 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2-民專上-17-2024102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李佶穎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 請求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元 1 利息 54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237/366) 5% 1萬7,483.61元 小計 1萬7,483.61元 合計 55萬7,484元

2024-10-23

SLDV-113-訴-187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億壹仟零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日一一一仲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1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於113年9月26日向鈞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 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仲裁判斷,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 債權金額係「美金3,023萬6,13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0計算之利息」,經計至 本件裁定日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9億7 ,163萬8,262元【計算式:美金3,023萬6,137元×32.135(即 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提起系爭訴訟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 率)≒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其利息新臺幣6,229萬1,330元【利息部分 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新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計算 式: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新臺幣6,229萬1,330元=新 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 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 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 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 為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計算式:新臺幣10億3,392萬 9,592元×5%×6年≒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另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3億1,02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計至本件裁定日止之利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0 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 112年7月15日 113年10月7日 (1+85/365)年 5.2% 新臺幣6,229萬1,330元

2024-10-07

SLDV-113-聲-17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