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7年,
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3%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537元,及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3-北簡-1244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