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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吳明達 被 告 趙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一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元 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計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971-20250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李侑如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 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 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3 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6.47%計算(現為年利率8.1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10萬元,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帳戶動撥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 、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00-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陳禹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及自民國(以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 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禹縉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4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1萬元整予相對人陳禹縉,貸款期間三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97 %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二、三)。上開借款自額 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八條)(證四)。 三、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可知,相對人原確實繳付 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1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11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3

PCDV-114-司促-369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7年, 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3%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537元,及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4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孟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0

TNDV-114-司促-2055-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核貸50萬元整 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緣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1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47%機動計付,上開借款 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 循環信用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及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止 年息12.96%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06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6%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 年息10.18%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1日止 年息12.216%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8%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67-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沂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林沂錡應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下同)722,18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 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 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 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沂錡透過債 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 年1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沂錡,貸款期 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7.36%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 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 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 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 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22,18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75-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侯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1月08日起至113年12月08日止, 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9 月08日止,按年息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9月0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侯政宏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6,991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侯政宏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0年09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侯政宏,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3.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36,99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641-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吳守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守誠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3月10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守誠,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 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 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41,29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46-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劉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依該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 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又綜觀 全卷復未見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有位在本院 管轄範圍之情形,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簡-1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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