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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4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邱臣遠已 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下稱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 炎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 緩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 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 高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 抵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 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 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 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 風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 明顯的作用……」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 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 在各產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廣告處理 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作關係,亦 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 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路上科普資 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自 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 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 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  ㈡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 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相 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已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失誤觸行政 法規,復未考量原告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且一般民 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誤認益生 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原告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取商業 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裁處罰鍰60萬元,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行為人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連結),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即屬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經營前開部落格網站,追蹤者達2萬7千多位,刊登內容 多包含各類產品推薦文章,非僅有分享親子旅遊文章,各篇 文章下方均有留言回應欄,網站附有合作邀約網址,供閱覽 者留言詢問或邀約合作。原告在前開部落格網站中,刊登系 爭文章,提供系爭食品之資訊、說明、購買途徑,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顯已構成廣告行為。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 能,且同時介紹如附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 之資訊及說明,系爭文章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 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已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廣告,非營養教育之宣導。原告顯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就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既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罰。原告雖提出其他裁處案例,惟與本 件案情有別,非屬相同或類似事件。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考量原告初次違反前 開規定、於同一篇文章介紹9款產品等情節後,已從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即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 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 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 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 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 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 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 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 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 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 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 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 顯的作用……」等詞句(即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 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在各產 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即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 實)。又系爭文章內容結束後,有留言回應欄,供閱覽者留 言詢問(見原處分卷第15至47、61至63頁、訴願卷第21至25 、38至70頁)。  ㈡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市府於111 年12月7日下載系爭文章及採證,於112年2月13日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約談系爭文章刊登者,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到場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系爭文章為其刊登, 所載內容及所介紹系爭食品,為其整理及參考網路上文章後 自行撰擬,惟其不認識系爭食品廠商,亦無販售系爭食品行 為,也不知食安法相關規定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2至14頁、訴願卷第26至37頁;關於臺中市政府採 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8至56頁、訴願卷第3 8至79頁;關於被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 1至65頁、訴願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60萬元(即原處分),應立即將前開網頁刪除。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 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 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訴願卷第80、89至 9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 原處分卷第66至71、98至103、110至121頁、訴願卷第1至12 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9、29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 中段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前開 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網站 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牌推 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之文章,記載「……益生 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 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進營 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 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 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期吃 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 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 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的抵 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便秘 ……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 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 作用……」之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之說 明及購買網站連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章, 除記載系爭詞句及系爭產品說明外,復記載系爭食品購買網 站連結,係為讓觀看者方便點選連結後比價購買,且觀看者 若係從該點選連結後購買,各該連結平台會給予原告些許分 潤等節,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 知,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前開症狀、疾病等),且自系爭文 章之整體表現,確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前開 醫療效能,並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復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 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 作關係,亦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 系爭詞句,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 路上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云云。然 而,⑴參酌食安法第28條規範目的(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 權益而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利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即屬廣告),可知,行為人就特定食品之宣傳,倘 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 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念判斷,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者,即構成就 該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食 品或已售出該食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系 爭文章乃原告撰寫,而非單純轉貼他人文章(見原處分卷第1 5至24、41至43頁),且內容係其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 而非源於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並在記載系 爭詞句後接續記載系爭食品資訊,而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 相互連結(見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顯難認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使用系爭詞句,僅係在轉貼分享資訊或宣導營養價值;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自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 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 ,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云云。然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且觀食安 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具 備何種意圖,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 關曾在其他相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 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⑴倘 行為人對食品之廣告,僅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者,固係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4萬元以上罰鍰,惟行為人對食品之 廣告,倘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 鍰。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即無不 合。⑵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 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91年度判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而具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或非「合法」之行政先例, 而不具自我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違反平 等原則之問題。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 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個人在網路上刊登益生菌功能文章的情形,卻僅遭主管 機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云云,惟該些案例所使用 之詞句及整體內容,究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就食品為醫療 效能廣告之判斷,自屬有別,尚難認屬「相同或具同一性」 之事件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為曾有構成為醫療效能 廣告之案件,僅遭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亦難認屬 「合法」之行政先例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認本件 應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 失誤觸行政法規,復未考量其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 且一般民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 誤認益生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其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 取商業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處原告罰鍰60萬元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然而,⑴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 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之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影響力龐大 或消費者確實發生誤認、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益、行 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 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 法。⑵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者而 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則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認識,而 無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就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廣告」之禁止內容,當為我國國民普遍知悉之不 行為義務,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不知悉或無從知悉該義 務之特殊情形,尚難認原告有符合「不知法規」致就違章行 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狀況,自難認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 前開規定等事由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 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系爭文章記載之系爭詞句 系爭文章於系爭詞句後接續記載之產品資訊 系爭文章就系爭產品提供之購買連結網站 …益生菌功用 改善便祕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疾 便祕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敏作用 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 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 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生菌株 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提供高質量的母乳…、…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 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 皮炎 濕疹症狀 增強小朋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 增強老年人抵抗力 解決老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 病毒和便…、…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 流感 腹瀉 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血清膽固醇 益生菌對肥胖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作用… 1 悠活原力LP28敏立清Plus益生菌 YOHO悠活原力官網、蝦皮購物 2 WEIDER威德益生菌 威德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3 LOHAS優活LBS有酵益生菌 LOHAS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4 YOHO乳鐵蛋白益生菌 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5 義美生醫常順軍益生菌 義美生醫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6 YOYO敏立清益生菌 YOYO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7 InSeed好欣情PS128快樂益生菌 InSeed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8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9 達摩本草五國專利300億ABC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2024-10-23

TPTA-112-地訴-11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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