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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 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 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 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 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 )」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 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 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 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 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 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 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 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 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 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 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 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 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 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 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重訴-2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暄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景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石明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李依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阮暄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琪、石明俊及身份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黃景琪、石明俊 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另由「瀟灑」提 供製毒原料及分裝工具、設備,再由「瀟灑」指示黃景琪、 石明俊在上開承租地,以將毒品原料粉末秤重0.33公克摻一 勺果汁粉之比例,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嗣後由石明 俊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對外出 售。 二、李依璇、阮暄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明知黃景琪、石明俊之上開行為係 從事毒品分裝製造,於黃景琪接收「瀟灑」指示需求之毒品 咖啡包品項、數量時,由阮暄將訊息轉傳予李依璇,李依璇 再轉傳予石明俊,協助黃景琪、石明俊為毒品咖啡包分裝製 造事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 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依璇、阮暄亦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4人均辯稱 :渠等均不知悉「瀟灑」給的毒品粉末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4人辯護:毒品原料粉末經鑑 定後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有可能是「 瀟灑」在交付毒品原料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含有微量殘渣,被 告4人僅係將「瀟灑」提供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 並未做額外的添加,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瀟灑」所交付之毒 品原料粉末含有二種毒品以上。另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 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裝進 包裝袋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 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依璇 、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702偵卷第7-11 、13-23、51-55、57-69、107-111、113-123、151-155、15 7-167、、431-433、437-439、441-443、449-451、531-533 頁;5034偵卷第45-49、203-207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22-123、242-248頁),並有扣押手機之APPLE ID、F ACETIME之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第99-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702偵卷第201- 219、221-22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702偵卷第2 41-315頁;5034偵卷第509-525、531-541、55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7號鑑 驗書(17702偵卷第5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5034偵卷第361-36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238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3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 69-371頁)在卷可考。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 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 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 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 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 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 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 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 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上開行 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 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甚明。  ㈢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 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琪供稱: 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但我不知道是何類毒 品,都是依照「瀟灑」的指示為分裝、包裝,若毒品咖啡包 驗出來是二、三級毒品我承認,我自己以為是三、四級毒品 等語(17702偵卷第450、532頁;聲羈卷第14-16頁);被告石 明俊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不知道 原料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1 7702偵卷第441-442頁);被告李依璇供稱:我知道石明俊會 依「瀟灑」的訊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看石明俊都是拿咖啡 包舀一些原料及一匙果汁粉,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7702偵卷 第117-119頁);被告阮暄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 」提供的,我有看到黃景琪、石明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 只有將黃景琪傳遞給我的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轉傳給李依璇 等語(17702偵卷第161-163頁),則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對於 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瀟灑」確認;被 告李依璇、阮暄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亦未向黃景琪、石明俊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確實大多含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對 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 所容認,應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有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李依璇、阮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與綽號「瀟灑」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李依璇、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景琪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 制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依璇、阮暄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景琪、石明 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依璇、阮暄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4人雖主張有供出上手「瀟灑」即曾冠諭,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4 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黃景琪、阮暄雖有供述上手 係曾〇諭,但僅有警詢陳述,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具體事實 、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致警方尚無法續查毒品上手到案等 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 用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 告黃景琪、石明俊明知其所為係製造毒品,被告李依璇、阮 暄亦明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在製造毒品,且各類毒品均 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 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人仍不顧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 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 重,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 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 冒法紀,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乃依「瀟灑」之指示,承租上 址房屋後,在該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而被告李依璇、阮暄各自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該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 造毒品咖啡包,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本案為 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 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依璇、阮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依璇、阮 暄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依璇、阮暄雖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依璇、阮暄上 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李依璇、阮暄並無情非得己之非 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不可之因素,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 ,爰認不宜對被告李依璇、阮暄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黃景琪、石 明俊於本案犯行所製成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毒咖 啡原料,係被告黃景琪、石明俊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 業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 38-239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梅錠,與被告4人之本 案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 之物,分別為供被告4人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或 互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236-238頁),核屬供被告4人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2 、17、19、22、23、26至2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 自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手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秤 2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果汁粉分裝箱 2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勺 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籃 1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分裝鏟 1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牙刷 1支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裝罐 7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夾鏈袋 13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2 愷他命分裝袋(茶葉包裝) 11捲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3 毒咖啡原料殘渣袋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橘色粉末 1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15 毒咖啡包裝袋 1箱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6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8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用以聯繫上手「瀟灑」、同案被告石明俊之工具 解鎖密碼: 19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0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李依璇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石明俊、阮暄之工具 2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持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黃景琪、李依璇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4 紫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5 橘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k盤 1個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毒品之工具 27 愷他命 1罐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 28 現金4萬300元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外觀)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毒咖啡包(黃色STAR WARS) (鑑定書編號A1-A2335) 2335包 8808.14公克 5350.98公克 214.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紫色CRAZY) (鑑定書編號B1-B1102) 1102包 4252.46公克 2695.18公克 16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DOLLARS) (鑑定書編號C1-C1803) 1803包 6993.31公克 4410.74公克 22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4 毒咖啡包(鋼鐵人) (鑑定書編號D1-D300) 300包 1096.25公克 722.15公克 50.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5 毒咖啡包(SUPER APPLE) (鑑定書編號E1-E550) 550包 2125.44公克 1292.52公克 77.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6 毒咖啡包(彩色小惡魔) (鑑定書編號F1-F17) 17包 73.63公克 55.44公克 2.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7 毒咖啡包(熊貓) (鑑定書編號G1-G3) 3包 12.75公克 8.97公克 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8 毒咖啡包(SLOTH) (鑑定書編號H1-H10) 10包 42.57公克 29.27公克 2.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9 毒咖啡包(日本) (鑑定書編號I1) 1包 3.76公克 2.41公克 0.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0 白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J1-J6) 6包 3824.67公克 3744.45公克 214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1 黑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L1-L6) 6包 5148.97公克 5112.41公克 1840.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2 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M1) 1罐 62.56公克 36.31公克 17.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3 毒梅錠 (鑑定書編號N1) 16包 ✘ 786.90公克 7.86公克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024-11-29

CHDM-113-訴-76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依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2 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1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4,7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01-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依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依璇於民國111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433,9 34元正未給付,其中424,082元為本金;9,759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082元 李依璇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87-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依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5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60-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伍萬肆 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1317-20241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615元,及其中78 ,68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4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依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44元 李依璇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23384元 李依璇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53,217元, 其中50,428元為本金;1,589元為利息(113年6月11日至113 年9月8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113年9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331-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 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等物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80公克,淨重0.142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15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鑑定結果略以: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4

TPDM-113-單禁沒-4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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