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