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逸
偕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
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
,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
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票-34894-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