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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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78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167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4916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65-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逸 偕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 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 ,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 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4-2024120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89-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463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96-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冠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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