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
5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惟經上訴人否准,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
人欲邀請講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修護工廠進行勞工教育,
經上訴人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不服上訴人決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
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
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
同)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
勞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
3月15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
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將原裁決主文第1、2
項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
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無關第三人不得任意進入,除非辦理
公務所需。上訴人制定修護廠區辦理會客流程,會客必須先
進入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須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
意簽核之證明。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即
應利用下班時間於管制區外進行。企業工會邀請外部講師進
入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管制區應認定非屬工會活動。參加人
在工作時間內邀請外部人士進入修護工廠管制區,未遵守上
述作業規則,上訴人予以拒絕,不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非華夏航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企業工會,本無法相互比較,
原判決錯誤採信林佳瑋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而進入廠區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自己邀請外部講師與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
進入修護工廠場區有不同處置方式,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之
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及
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工
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以
尊重。參加人於105年1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助講師蒞臨參加
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惟上訴人以保障飛安,除非
辦理公務所需為由,否准參加人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
加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依保安計畫第3.2.1條、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方式
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且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
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件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對於自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
人兩次擬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
講師進入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
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屬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
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陳述相符。參加人
業已依上開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上訴人阻擋入廠
,加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上訴人禁
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上訴人廠
區擔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
誤。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上-7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