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
:相對人身坐輪椅,左手指僵硬無法自主活動,疑似為中風
後遺症。相對人衣著尚合宜,評估過程可回應自己的名字,
然而無法正確說出家人的資訊,詢問現在地點是否在自己的
家中,相對人未給出明確回應,對自己近期生活的狀況顯得
記憶不佳且不甚了解。整體情緒稍顯不耐煩,態度尚稱配合
,評估結果可信度高。⑵測驗結果: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⑶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吃
飯,需餵食,如廁、洗澡均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無法計算及管理金錢。③社會性活動力
:可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無法進一步的互動。④交通事
務能力:無法自行外出,需他人協助。⑤健康照顧能力:無
法維持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⑷結論:相對人過去有智能
障礙病史,因老化及疑似中風的狀況,造成整體認知功能更
加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
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
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
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2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
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監宣-805-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