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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李智祥(本院另行審結)、暱稱「Aa0000000」 、「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李國賢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 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俗稱「面交車手」 ,或負責監看擔任車手之成員是否收取款項、將所收取詐 欺款放置指定地點及把風等事宜,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李智祥、暱稱「Aa0088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卓投資https://ww w.skkskd.com),並利用知名人士「謝金河」談論投資內 容作為廣告,羅怡謙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 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與勢為友」群組 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訛稱 為佈局進行招募學員私募資金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 云,並以LINE暱稱「黃毅雄」、「英卓客服人員」聯繫羅 怡謙,訛稱選定為私募學員,下載「英卓投資」應用程式 ,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派人員,即協助投資股票,致羅 怡謙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或要求提出投資 款,或以抽中「創為精密」股票,須繳納1545萬元之認繳 金,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5日、14日、15日、20日、2 6日、4月3日、13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其住處1樓社區 ,先後將現金50萬元、54萬元、60萬元、56萬元、100萬 元、75萬元、11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 收款成員,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向羅怡謙收取儲值金 60萬元款項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聯繫 李智祥,指示其先前往桃園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停放賓士 車輛上拿取內置有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機、耳機、悠遊卡等物之提包,李智祥拿取後,即依指示 至羅怡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1樓社區閱覽室 ,同時詐欺集團以FaceTime暱稱「Aa008800」聯繫李國賢 ,亦指示至上開羅怡謙住處附近,負責監看李智祥向羅怡 謙收取詐欺款項及放置指定處所,並負責把風事宜,李智 祥、李國賢即於該日(4月22日)10時至11時許間,分別 前往上開住處,李國賢負責在該住所外監看、把風,由李 智祥進入該大樓1樓社區閱覽室內,佯裝為英卓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江仁安,向羅怡謙收取詐欺款 項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填載收受羅怡謙交付60萬元儲值費 ,即在該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安」之署名 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依公司主管指示收取儲值費,且 有收到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李智祥收取該 6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哥」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 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李國賢並取得該次 報酬3000元款項。嗣因羅怡謙為領取該投資網站中所顯示 其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要求羅怡謙繳付獲利金額15%計 算之款項85萬餘元始可提領,而認可疑,即以電話詢問16 5反詐騙資諮詢專線後,發現遭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 ,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羅怡謙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 約妥於113年5月3日交付86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 「哥」、「Aa008800」分別聯繫李智祥、李國賢2人分別 負責收取該詐欺款,及負責監看事宜,李智祥、李國賢仍 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之接續犯意,分別依指示,李智祥先至桃園市虎頭山環保 公園附近停放車輛內取得裝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江仁安」印章、印泥、工作機等物 之提包後,即至指定即與羅怡謙約定交付款項之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即該社區閱覽室,欲向羅怡謙收取款項, 李國賢亦在該處外負責把風、監看等事宜,李智祥仍佯裝 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並在蓋 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 安」之署名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經收受羅怡 謙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埋伏 員警同時發現在該大樓外往內張望形跡可疑之李國賢,即 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不遂。 (二)案經羅怡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怡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英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動電 話、筆記本等照片、113年5月3日查獲被告李國賢、同案 被告李志祥現場照片、警方調閱113年5月3日寶橋路29巷 裝置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4月22日告訴人住○○○○○○區○○○○ ○○路00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羅怡謙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計615萬 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李國賢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罪、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則所宣告 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於113年4月22日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5月3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明確記載由同案被告李智祥取得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即假收據,佯裝該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與被害人羅怡謙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該假收據,並於113年5月3日,再次前往欲收款時,為警扣得假收據1張等物等之記載,顯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並經當庭曉諭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怡謙方式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該廣告所連結詐欺集團設立LINE群組內,進而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進行詐欺犯行事宜,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接獲暱稱「Aa008800」之人通知至指定地點幫李智祥把風,由李智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至於要去收何人款項,金額多少等均不清楚等語,則被告雖可知所欲收取現金款之對象為遭詐騙之人,詐欺集團雖詐騙告訴人,但詐欺集團究竟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顯非擔任面交車手之監看、把風之被告可認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江仁安 」署名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江仁安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面交之同案被告李智祥、負責指示之暱 稱「Aa0000000」、「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監看、把風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 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 可知其所參與者即監看、把風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智祥、暱稱「Aa00000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先 後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洗錢既遂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均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 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之情,但釋放後又再持續與詐欺集 團聯繫而共犯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及惡 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部 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Aa008800」聯繫及與同案被告 李智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至31頁 ),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至於扣案筆記本部分,被告 稱其所載內容為其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遊戲幣兌換 臺幣之比值,即否認扣案筆記本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觀 扣案筆記本所載為「4/30前鎮180W→36000、5/1中壢80W→1 6000」內容,有該扣案筆記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4頁) ,即被告所載內容有時間、地點、金額等,顯與被告所稱 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兌幣之記載迥異,然並無本件相關犯行 即113年4月22日收款或5月3日收款事宜等記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為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有洗錢既遂財物金額為60萬元, 即由同案被告李志祥向告訴人收取後,由李志祥依指示放 置指示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即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 、把風之行為僅取得約定報酬3000元,其餘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關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有關4月22日報酬部分,已經 由暱稱「Aa008800」以九洲娛樂城遊戲幣轉帳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至於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未收受與所約定報酬3000元云云(本院 卷第121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觀被告於 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 楚明確,且於偵查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 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 本件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9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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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倪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志展(下稱被保險人)前以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內部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403字第10RK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拆卸瓦斯鋼瓶連接管時,疏未將開關閥完全關閉,致瓦斯外洩而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險標的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5,211元,自得代位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行為引發 火災,受火勢波及受燒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   ,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25,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華 南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保險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下稱62號刑事案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戴志展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華信公司辦理火災損失 調查,系爭保險標的損失概況為:「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 住宅後方外牆及飾板遭焚損及煙燻,二樓後側房間窗戶玻璃 破裂、硫化銅門焚損,陽台煙燻、塑膠採光板焚毀,部份水 電線路、落水管遭高溫燒烤受損,室內地板輕微煙燻。而安 裝於二樓後陽台牆上之三台冷氣室外機遭焚損及煙燻」,而 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理算為:『1.建築物及其動產:重置 金額理算說明:依據住宅綜合保險單條款第29條保險標的物 之理賠第3項規定:「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 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受低保比例分攤4」,故不 計算其重置價值』、「損失理算說明:本項建築物標的依保 單契約約定係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而本次事故造成標的玻 璃屋及二樓遭焚受損,被保險人檢附損失修復估價清單合計 提出求償金額為314,281元;經檢視求償內容明細與現場查 勘之損失大致相符,惟部份修復項目並非本保險單之承保範 圍,經扣除該部份項目金額後之重置金額為225,211元,另 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 ,茲理算本項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重置損失應賠償金額彙整 列表如下:保險金額:3,280,000元、求償金額:314,281元 、重置損失:225,211元、理算金額:225,211元、扣除殘值 金額:無、小計:225,211元、不足額比例分攤:無、賠償 金額:225,211元,以上1.項損失理算賠償金額計225,21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頁),其理算後估價共計225, 2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 損失理算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前開建築物損失 理算表之理算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經評估建築 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㈢、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 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保險標的建物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3年1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63年6月5日 ,迄今已約50年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建物部分,附表編號3、4、5、1 1、12、24為房屋附屬設備,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 均已逾其耐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41,397元之10分之1 即4,140元【計算式:(19610+990+9075+562+3360+4000+10 00+2800)×0.1≒4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 14、16-18、20-21二樓空調工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 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於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 用、保存狀況之情況下,則依國人使用及更換冷氣之習慣常 一機到底,使用多年始更換,及冷氣室外機外觀新舊程度( 並非變頻冷氣或冷暖型冷氣),推認原有冷氣應係安裝約2 年以上(殘值尚餘3/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價額為87,600元(計算式:60000+12000+4000+8000+ 2000+1600=87600),折舊後為52,560元(87600*3/5=52560 ),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6、7、9、10、13、15、19 、22、23、25工資合計為57,128元(計算式:10000+2888+1 2700+2000+6140+4200+4000+3000+6000+3000+3200=57128) 、營業稅9,306元、管理費14,890元、利潤14,89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為152,914元(計算式:4140+ 52560+57128+9306+14890+14890=152914),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險標的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5,211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所有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91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一樓屋頂 1 屋頂拆除及隔牆牌樓壁面木板拆除清板 1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資 2 隔牆牌樓+清板 5.3坪 3,700元 19,610元 一樓玻璃屋 3 5mm銀霞 9才 110元 990元 4 5+5雙強膠合白膜 60.5才 150元 9,075元 5 切角 1角 562元 562元 6 舊有5mm強化玻璃清運 57.75才 50 2,888元 工資 7 工資 1式 12,700元 12,700元 工資 二樓窗戶 8 5mm光玻璃 48才 70元 3,360元 9 舊有玻璃清運 1式 2,000元 2,000元 工資 10 工資 1式 6,140元 6,140元 工資 二樓遮雨棚及二樓鐵窗 11 PC板材料 1批 4,000元 4,000元 12 矽利康 1批 1,000元 1,000元 13 按裝工資 1式 4,200元 4,200元 工資 二樓空調工程 14 日立變頻冷氣 2組 30,000元 60,000元 15 舊機拆除 2組 2,000元 4,000元 工資 16 鋼管 30米 400元 12,000元 17 電源線 20米 200元 4,000元 18 室外管槽材料 1式 8,000元 8,000元 19 室外管槽工資 2式 1,500元 3,000元 工資 20 大金風扇 1個 2,000元 2,000元 21 外殼 1個 1,600元 1,600元 二樓鷹架工程 22 鷹架工程 1式 6,000元 6,000元 工資 泥作工程 23 泥作粉光 1式 3,000元 3,000元 工資 木作工程 24 天花板修補角材木料 1式 2,800元 2,800元 25 工資 1式 3,200元 3,200元 工資 26 營業稅5% 1式 9,306元 9,306元 27 管理費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28 利潤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合計 225,211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4-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李國賢 被 告 蘇昌麟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14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269-202410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喻啓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啓康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尚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字第10RE0000000號)。前揭保險標 的物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10分遭租客即被告於承租臥室 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累燒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公證報告可稽。原告係於接獲該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製發日期111年3月28 日)始知上情。原告承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揭保險事故致損, 原告計給付新臺幣(下同)891,366元。原告於理賠前揭金 額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未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 報告、理算總表暨明細表、被保險人賠款接受書、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30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新 北消鑑字第1131162466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影本一冊在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並處以罰 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9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41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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