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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自 承目前各有薪資收入維生,復未提出個人資產或月薪之證據 ,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 查,依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不同,不能 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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