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孟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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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5號 聲 請 人 邱顯璋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 2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1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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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6號 聲 請 人 葉家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孟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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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5號 聲 請 人 王健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孟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期(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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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9號 聲 請 人 姜昕佑 相 對 人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 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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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3號 聲 請 人 周書賢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3日,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2847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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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27號 聲 請 人 江東哲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932,5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 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9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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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3號 聲 請 人 周書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孟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票號TH588897之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 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7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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