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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中門路與中門路32巷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永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右前及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0元(零件費用36,1 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為綠燈直行,系爭 車輛距離被告僅2、3公尺之距離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 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15 7至1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5秒:系爭 車輛停等於路口,亮起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此時,訴外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等於畫面下方 (應為中門路32巷口),中門路有垃圾車及訴外人機車由畫 面左方至右方行駛,然受限於監視錄影器設置角度,無法看 到中門路或中門路32巷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桿,是無法看 到交通號誌燈號。二、播放程式時間6至8秒:畫面中中門路 方向並無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開始左轉,並持續閃 爍左轉方向燈,A車亦開始起動往前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 。三、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雖 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之交通號誌燈號 ,然可見系爭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路口停等達5秒,系 爭車輛開始左轉時,中門路方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停 等之A車亦開始起動為行駛,應可推認當時中門路為紅燈, 肇事車輛卻仍繼續行駛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4,900元(零件費用36,1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023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18,76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24,7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78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756-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 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 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 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 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 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 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 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 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 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 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 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 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 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 ,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37-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王劭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32-202412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林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 道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陳韋儫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9,4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陽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9,455元(包括零件費用36,3 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2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 、結帳明細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第51至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南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南陽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陽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4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 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385÷(5+1)≒6,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85-6, 064)×1/5×(0+11/12)≒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85-5,559 =30,82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3,070元,合計為53,89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11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97-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410-202411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 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 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 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 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 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 、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 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 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 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 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 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 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 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 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 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 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 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 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 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 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 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 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 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 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 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 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 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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