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
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
,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
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G)暱稱「老風」之人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
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基於縱利用轉
寄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依「老風」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指定置物櫃,
拿取裝有王偉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偵辦中)所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即再依「老風」指示前去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空
軍一號安定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陳仁強、李宥萱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仁強、李
宥萱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品喩之自白(金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強、李宥萱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
卷第40頁)。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
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幫助詐欺集團收取、郵寄本案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本案帳戶非被告申辦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陳仁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仁強,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號設定云云,致陳仁強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萬10元 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 李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李宥萱,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權限云云,致李宥萱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萬7988元 11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TNDM-113-金簡-4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