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庚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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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需要領錢為 由,向陳家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住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 明細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 東台東字第11100033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但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其 行為亦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重複刷卡為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4分許 4萬5,011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7時52分許 6萬9,755元 111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5,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佯以「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2024-11-22

KLDM-113-原金訴-39-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1-訴-6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906-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1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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