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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萊爾富車商」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證據欄增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車商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72-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黎煥崧 相 對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2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23日 1,15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CH-NO-359437 002 113年1月25日 65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CH-NO-359438

2024-12-04

SCDV-113-司票-2282-2024120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麗娥 李志平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382-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 債 權 人 陳壽祥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債 務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債權、集保 股票。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無集保股票,且無存款金額足供 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9

SCDV-113-司執-52305-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10號 債 權 人 陳春霞 債 務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8

SCDV-113-司執-51810-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李志平 相 對 人 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 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執行金額完全不符,本 件相對人係想藉由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得額外之利益,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庭外和解,並聲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符,相對人僅係想透過本件聲 請以獲得額外利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3年3月14日 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CH359449 02 113年3月4日 965,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3日 CH359448

2024-10-22

SCDV-113-抗-9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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