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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東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李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補-211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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