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杜維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元,業據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4萬3,27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127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