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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杜維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元,業據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4萬3,27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77-20241021-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宗偉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特別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既已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督促程序終結,應另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促進訴訟經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準此,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 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可徵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此 項費用,將致訴訟程序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從進行,訴訟亦 難合法成立,是聲請人自有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家熙於1 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本院遂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裁定選任周碧雲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相對人對本院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周碧雲律師業於11 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獲准; 且依現有事證,相對人仍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則本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 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列律師名冊中相關專長領域之律師意願 ,朱宗偉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且與此一事件及兩造均無自身利害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海商字卷第47頁)。審酌朱宗偉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並有於其他民事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足 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 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朱宗偉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㈡又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並衡以聲請人書狀內容所載本件民事紛爭之繁雜 程度,估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最 終數額則待訴訟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辦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惟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則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2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0 0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周碧雲 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日 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 ,上開督促程序即告終結,系爭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 應僅限於督促程序,未及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對於 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亦無意繼續擔任 其特別代理人,實難期待聲請人能進行訴訟以維護日健應材 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健應材公司之唯一 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 司,本院遂依相對人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 arbons AB,下稱雅科比碳業公司)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 同意後,以系爭裁定選任其為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 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解任此一職務。本 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 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本係為襄助日健應材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 如於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 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而有損害日健應材公司利益之虞,更將無益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雅科比碳業公司 表示意見,其亦未反對聲請人辭任,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另為 日健應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促進訴訟經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萬76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5.82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4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6/60=36萬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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