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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林文章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被告林文章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俊鳳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不真正連帶給付修正為連帶給付,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 0萬元以下)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200元,嗣變更為12 萬4,0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4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取 得廠商報價單後更新請求數額,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 當,是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稱: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宏立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5.9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翻覆至 原告所有之農地上,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絲、鋼管、水泥柱棚 架、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又須派工清除玻璃碎片 ,經廠商報價共需花費12萬4,053元復原,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則為林文章之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縱然 有毀損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翻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翻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案卷資料 無誤,其中林文章於警詢稱:當時天氣下大雨,視線模糊路 滑,方向盤抓不住,不到3秒時間擦撞到右側山壁後反彈到 對向車道翻過護欄,摔下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有內附系爭大貨車撞斷護欄後摔落山坡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林文章駕駛不慎致事故發生,林 文章到庭則不爭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到庭亦稱對於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爭執者乃數額。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云,然系爭 大貨車摔落護欄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照片,可徵系爭大貨車摔落之處,確有以金屬桿、材質 不明網狀物製作而成棚架遭系爭大貨車壓垮,照片中雖未見 明顯果樹,然衡以一該人在植被處搭設棚架,通常是為了在 棚架內種植作物,則照片中未見遭毀損之果樹,即可能係遭 系爭大貨車壓於下方而未見,依現有證據,已可使本院形成 系爭大貨車摔落造成原告所有之棚架及芒果樹2顆、木鱉果 苗6顆毀損之心證,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 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 受損物品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由左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棚 架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為3萬9,080元、種植芒果樹2顆、木 鱉果苗6顆之費用為2萬1,440元,而案發處整地、清潔、棚 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即上述施工之工資)為 5萬2,000元,另需工程管理費5,626元、營業稅金5,90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現今物價 水準,上開估價單並無形式審查可見之灌水、不實跡象,被 告僅泛稱沒有辦法確認數額云云,然未提出舉體理由及任何 證據,本院認應以前述估價單為原告得請數額之依據,就果 樹部分因植物正常使用下應生生不息,應無折舊可言,然棚 架之材料費仍應扣除折舊,而事發時遭毀損之棚架架好半年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 其棚架架了半年才架好、應該算全新云云,然棚架經置於戶 外經日曬風吹雨淋即產生折舊,並不因架設時間過久、過晚 啟用而有不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棚架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就此酌予 認定遭毀損棚架之使用年限為10年,則前述棚架材料費未稅 金額為3萬9,080元,含稅價應為4萬1,034元(計算式:39,0 80×1.05=41,034),再酌扣除半年後之折舊為38,982元(計 算式:41,034×0.95=38,982),再加計前述種植芒果樹2顆 、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含稅價22,512元(計算式:21,440×1. 05=22,512)、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 作業費含稅價54,600元(計算式:52,000×1.05=54,600)、 工程管理費含稅架5,907元(計算式:5,626×1.05=5,90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2,001元(計算式:3 8,982+22,512+54,600+5,907=122,001),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林文章為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宏立貨運有 限公司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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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傅清龍 被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路2段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右 前方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王李麗卿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鈍傷、雙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方判定本件事故互有肇責,原告的傷勢也沒有 到原告請求金額之地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 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工廠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責云云,查: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先後所陳稱:「我是 往成泰路98巷方向行駛,對方行駛車道靠右側,後來我要超 車時,對方突然越來越往左側靠近,我右側車身與對方撞到 。」、「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二段往四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 經接近肇事地點時,對方也是直行,對方位置是在我右前方 大約在車道右側的1/3的位置,因為對方當時車速很慢,我 因此要從左側超車,後來我超車到一半的時候,對方沒有察 覺到我而一直往我車的右側靠近,因此我的汽車右側車尾可 能和對方機車把手有擦到到。」等語,及原告於警詢先後所 陳稱:「我行駛往河堤方向行駛,我直行時我前方有一台車 停在路中,我因此向左閃避,但還沒超過車道線,後來有一 台小貨車從左側超車,超車時他車右側的機件撞到我左手臂 ,因此摔車」、「我當時載我朋友行駛中興路二段要去唱歌 ,對方汽車是行駛我後方,我當時看對方還離我很遠,前方 那時候有一台汽車停在路中要左轉進入車庫,結果對方汽車 就由我左側要超越時,他的汽車右側撞上我的機車左側,我 因此摔車」等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 後係跨停於行車分向線上,原告的機車則倒臥於其右後方之 原車道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超同一 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原 告,且未經原告允讓及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逕自原告機車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致於超車過 程中擦撞仍在原車道前行而左偏閃避前車之原告機車,被告 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致肇事,自有過失,原告則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新北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異 於前揭認定之判斷部分,尚無足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 責,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 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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