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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8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50.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6,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2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6,072,5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2,06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6,2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據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附圖 上所載之資料,列張賴佑為被告,請求張賴佑拆除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24.3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查明該建物之現用電人為張富 ,故主張土地現為張富所占用,而將被告變更為張富,核原 告變更時,尚未定期日,亦未曾調查證據,不至礙被告之防 禦,亦不使訴訟程序延滯;又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5,679元,嗣經本院測 量被告占用部分實際面積,原告核算後,將前開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5,302元,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至 於依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即為 附圖A、B所示部分,原告於勘驗測量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50.5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25,302元計算之損害金;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建築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山路旁交通機能便利 ,客觀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338元,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部分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之基準計算租金,被告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 131.05平方公尺,爰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25,3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 ,338元×131.05平方公尺×5%÷12=25,302元)。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 建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為憑,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22日彰化字第1131232651號函附之系爭建物用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建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興建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25,30 2元,惟此金額已超過前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不能予以 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且於市區之 中山路地段,周遭有商業活動等情況,認為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之金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23頁),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2 0元,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207元(計算式:8,120元×131.05平方公尺×7%÷12= 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面積50.5 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酌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重訴-41-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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