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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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