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李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移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宜簡移調
字第4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3,503元及相關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13年
度宜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8,7
00元。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1/3=2,900
元】,依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90
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3-司他-3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