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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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李文豐(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9 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前案竊盜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金額非少,且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更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 件犯行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 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未 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並無原判決所載竊取美金200元情事,且被 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陳明失竊 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現金61700 元及美金200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且新臺幣及美金幣 別不同,二者肉眼明顯即可區分,衡情當無誤認之理,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取美金200元部分,並無足採。又上 訴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李○○和解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並無可 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 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係可處之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家宇則因而共獲 得4,5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慈、吳妤霏、林民雄、侯仁惠、劉嘉又、王槐珍、 李文豐、林進順、詹芳嵐、曾翊星、洪鈺琦、李宜君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家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2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 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237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32號函暨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812號函暨 被告林家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7至91頁、屏警卷第358 至36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3帳戶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及獲得貸款 利益,任意交付3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 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78萬元,被害人數達13人,造成損害結 果堪認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然未 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及另有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元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土銀帳戶業經轉為警示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本案被害人 匯款前餘額為191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171元;合庫 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86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 額為444元,有上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362、365、368頁),是合庫帳戶 餘額中之358元(計算式:444元-86元)為告訴人洪鈺琦受 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鈺琦, 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 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 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家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家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宏佳APP界面截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屏警卷第24至26頁、第89至101頁) 2 吳妤霏 (原名:吳惠涼,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惠涼,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妤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妤霏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妤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至108頁、第112頁) 3 林民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7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民雄,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民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民雄之子林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民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屏警卷第30至33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7頁) 4 侯仁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侯仁惠,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4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侯仁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侯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密協議書以及靖海投資公司合約書(屏警卷第34至45頁、第128至137頁、第142至153頁) 5 劉嘉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聯繫劉嘉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嘉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屏警卷第46至48頁、第155至171頁) 112年7月28日9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1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2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6 王槐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槐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槐珍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轉帳明細、證人王槐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屏警卷第49至52頁、第172至178頁、新北警卷第31、第37至85頁) 7 劉德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劉德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德瑩提供之詐騙經過資料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以及宏佳APP介面截圖(屏警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98頁) 8 李文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文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文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0至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7頁) 112年8月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9 林進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進順,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 112年8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進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4至67頁、第219至228頁) 112年8月9日8時54分許 5萬 土銀帳戶 10 詹芳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芳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詹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8至71頁、第231至241頁、第248至259頁)  11 曾翊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曾翊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翊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翊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屏警卷第72至74頁、第260至278頁) 112年8月11日08時5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2 洪鈺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鈺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17萬8,408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洪鈺琦提供之宏佳APP介面截圖暨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警卷第75至76頁、第280至293頁) 13 李宜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李宜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77至79頁、第294至300頁、第303至357頁) 112年8月2日9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訴-174-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2號 聲 請 人 游博程 田李文丰 相 對 人 林崇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61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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